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等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03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於103年4月24日收受上述補費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