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洸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洸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洸涿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93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8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居處查獲,並扣得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2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洸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洸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3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單(偵卷第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暨試劑檢測結果照片2幀(偵卷第17、18頁下方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3、4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劉洸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次所處刑度不宜低於上揭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係被告於本案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且試劑檢驗結果呈現藍色狀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試劑檢測結果照片2幀在卷足憑(偵卷第17、18頁下方照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盒1個,係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或相關機構另行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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