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KIEU(阮氏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KIEU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KIEU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鎮○○路○○號「豐禾水果行」欲竊取雪梨及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5元椪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店內竊取目標之雪梨3顆裝在塑膠袋後,拿至靠近水果行外側之籃子上暫放,復至椪柑攤架將每台斤15元椪柑10顆裝在塑膠袋,拿到其放置雪梨3顆之籃子上存放後,始至店內擺放每台斤10元之椪柑攤架挑選2袋椪柑,只持每台斤10元之椪柑至收銀台結帳付款,NGUYENTHIKIEU即利用店員可能誤認所購水果均已結帳完畢疏於注意之機會,持已結帳完畢之每台斤10元椪柑,走至其先前放置已裝好雪梨及椪柑各1袋處,順手將該等尚未結帳之雪梨及椪柑竊走,旋離開「豐禾水果行」。惟店員 白明田 已發現NGUYENTHIKIEU行跡可疑,遂將正在橫越馬路,已離開水果行之NGUYENTHIKIEU攔下,經警方至場,扣得尚未結帳雪梨3顆及15元椪柑10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阮氏 喬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豐禾水果行購買水果,並拿取雪梨3顆、每台斤15元之椪柑10顆未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先去拿雪梨,而是先選了每台斤10元的椪柑2袋結帳後,然後才去拿雪梨3顆及每台斤15元的椪柑10顆,因為還沒有付帳,且要到比較便宜的椪柑攤那邊要繞路,伊要經過一臺機車才能走到比較便宜的椪柑攤那邊,但是伊過馬路走沒幾步就被店員攔下來,伊是還沒有買完,不是要偷東西,且還沒有過馬路,只是要繞路到隔壁水果攤,並沒有離開水果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拿取雪梨3顆及每台斤15元之椪柑10顆放在一處,始挑選每斤10元椪柑,嗣僅就每斤10元椪柑結完帳,即走至被告集中放置未結帳之雪梨及較貴椪柑處,順便將上揭未結帳水果一併提走,離開水果行過馬路走了幾步,即被店員攔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經核與證人即店員白明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要件,以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為主觀要件,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院自應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衡諸案發當時之客觀狀況,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⑴證人即水果行員工白明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
因為雪梨比較高價,店裡都將雪梨擺在比較裡面收銀台旁邊(提示警卷第13頁照片),也就是該第13頁照片有看到豐禾水果行幾個字的位置就是收銀台,雪梨擺放的位置離收銀台約一公尺,被告進入店裡就直接走到放雪梨的攤架上,然後被告拿了塑膠袋連挑都沒有挑雪梨就很快的從雪梨的攤架上,拿了3顆雪梨放在塑膠袋裡面,然後就走到警卷第13頁可以看到豐禾水果行幾個字的照片上有一個穿藍色上衣女子所站的位置,該處有一個空籃子(也就是警卷第15頁照片有顯示木瓜的照片),被告就將那3顆雪梨裝在塑膠袋之後,放在警卷第15頁上方有拍到木瓜照片所示的空籃子上,該空籃子離收銀台的距離,如果走路的話約5、6公尺遠,然後就走到警卷第13頁下方有顯示豐禾水果行照片上穿紫白相間外套女子旁邊,然後把10來顆橘子放在塑膠袋裡面,該攤架上面橘子1斤約15元,被告是稍微看了一下,就直接把一斤15塊的橘子放在塑膠袋裡面,然後把橘子放到警卷第15頁有拍到木瓜照片所示的空籃子上,被告做完這個動作,又走到警卷第13頁可以看到豐禾水果行幾個字的照片上有一個穿粉紅色上衣女子所站的位置看了一下,就把該處攤架上1斤約9到10元的橘子放到塑膠袋裡面,然後被告就拿著該袋一斤9到10元的橘子到櫃檯結帳,櫃檯結帳員是 林詠霖 ,這時候我是站在店外面的馬路上,一直在觀察被告,被告結完帳之後就提著結完帳的橘子到警卷第15頁有拍到木瓜照片所示的空籃子旁邊,拿1袋雪梨及每斤15元的橘子,然後就從警卷第13頁有顯示豐禾水果行照片上停有兩部機車(其中一部機車牌號000-000號,另外一部則是YAMAHA機車)中間的走道走到馬路上(該馬路寬約10公尺,在豐禾水果行馬路對面也有一家水果行),被告已經離開我們的店,走到馬路中間超過一半一點點的地方的時候,我就去攔截被告,因為當被告第一次把雪梨放在警卷第15頁照片所示的空籃子之上的時候,我就有去問林詠霖被告有沒有就雪梨結帳,林詠霖說沒有,我就跑到馬路上一直在注意被告,我攔截被告的時候,我用國語說你有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再佐以警卷第13、15頁水果行各類水果擺設位置照片4張及警卷第16頁被告當時使用4個塑膠袋裝入水果之照片1張。足徵,豐禾水果行之水果擺設方式,係採價格貴的水果擺在靠近離馬路越遠處之結帳收銀臺附近(例如雪梨區),越往外靠近馬路擺設之水果價格越便宜(例如1台斤15元的椪柑區、1台斤10元的椪柑區),而被告放置未結帳雪梨及椪柑處,位置大概在水果行中央(即位於馬路與結帳收銀臺中間)。
⑵被告當天購物,係先直接走入店家靠近結帳櫃臺處之雪梨
區挑選雪梨3顆裝入塑膠袋,未結帳即走至店內中央處、距離收銀臺約5、6公尺遠的木瓜區處(警卷第13頁上方藍色上衣女子處),將裝有雪梨之塑膠袋放入店內藍色籃子後,再走到水果行較外面擺放1台斤15元椪柑區(警卷第13頁上方紫相間外套女子處),挑選椪柑10顆裝入塑膠袋,並走回木瓜區把塑膠袋放到上開藍色籃子內,最後又走到水果行最外側、臨路邊擺放1台斤10元椪柑區(警卷第13頁上方粉紅色上衣女子處),挑選1斤10元椪柑2袋,持該1斤10元椪柑2袋至離馬路最遠之櫃檯結帳付款,旋提該已結帳完畢之1斤10元椪柑,轉身往馬路方向走至店中央擺設木瓜區,拿取尚未結帳之雪梨1袋、1台斤15元之椪柑1袋,立即離開「豐禾水果行」,並橫越馬路。
⑶衡情,常人購買多種價格不同水果,若非一次結帳;即係
先就一部分結完帳,再就其餘部分水果第二次結帳;或是將數種水果集中一處放置,再集中一次結帳。惟依證人白明田證述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日,卻先後挑比較貴的雪梨及椪柑各1袋,分次來回放置在水果行中央處之空籃集中,旋單獨挑選較便宜的椪柑2袋拿至櫃檯結完帳,始轉身離開結帳櫃檯,走至被告集中放置價值較貴雪梨及椪柑處,拿了未結帳之雪梨及椪柑後,竟不再轉身回頭至櫃檯結帳,反而提了未結帳之水果走到水果行外面,穿越馬路逕行離開水果行,均與上揭購物常情不符,足徵,被告根本不願就較貴之雪梨及椪柑結帳,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⑷證人白明田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且其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始一致,以其身為水果行店員經驗,不可能對被告係要繼續購物、或是離開店家之判斷有發生錯誤,當無甘冒偽證罪、攀誣構陷被告處罰、或誣指正常消費客人之必要,是其所言,應屬可信。
⑸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白明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以採
信,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竊盜故意,本案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氏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至為可議,且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害人業已取回水果,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2頁反面),兼衡其前科素行良好,本院斟酌被告為越南籍勞工,離鄉到臺灣工作生活不易、且自承每月仍須寄5、600元美金回家鄉、現經濟生活狀況應有窘境,且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