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大台北己○合庚○法定代理人甲○○
號3樓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丁○○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請求精神損傷1,0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94年9月6日具狀追加有限責任台北市大台北己○合庚○(下稱大台北合庚○)為共同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4,024元,及均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主張被告大台北合庚○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訴訟標的對該當事人自須合一確定,且其減縮變更後訴之聲明,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追加大台北合庚○為被告於法不合云云,並無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計程車司機,受僱於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大台北己○合庚○(下稱大台北合庚○),於92年1月13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4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詎其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適有訴外人 袁國成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原告丙○○同向自後駛近該營小客車,見狀閃煞不及,該輕機車右側及後座乘客丙○○之右足因而與丁○○所駕營業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併第一楔狀骨骨折等傷害,丁○○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一般社會觀念都認為駕車之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本件與靠行情形並無不同,不因靠行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法人,而合庚○係依合庚○法成立之合庚○法人,而有不同,且己○合庚○均按月向社員收取靠行費或服務費,該社員所開立之運費收據亦以己○合庚○名義出具,就外觀而言己○合庚○與社員間存有監督服從關係,是被告大台北合庚○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社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療復健費用共4,324元⑴原告受傷後即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但因有二名子女
待照顧而強忍腿傷不願住院,故以複診方式在和平醫院治療,並購買鋁腋T拐1組價格550元。
⑵嗣因92年1月間全台SARS處於緊張狀態,原告只得轉至全
心中醫診所復健,所支出之材料費及水煎藥劑費共1,200元。
⑶至中泰醫事檢驗所照射X光支出1,300元。
⑷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工作,且一再就診復健高達38次,而
被告並無賠償誠意,使原告因本件車禍頓失工作又未能獲得賠償、房貸無法按期繳納而遭法院拍賣、復要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支出,而面臨重大經濟壓力罹患憂鬱症,累積就診費用共1,274元。
⑸是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4,324元。
(二)增加生活上費用(就診交通費)共7,700元原告因腿被撞斷不良於行,來回和平醫院及全心中醫診所必須搭乘計程車,前後次數為和平醫院急診後回家搭計程車1次及之後3次複診來回共6次,全心中醫診所治療35次,來回搭乘共計70次,全部計程車趟共計77次,而原告當時註台北市○○區○○街,至和平醫院或全心中醫診所單趟計程車費約100元上下,則共支出車資7,700元。
(三)減少工資之損害共522,000元原告在車禍發生前於辛○電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月薪為43,500元,然因車禍發生無法在外跑業務而被辭職,且原告因行動不便根本無法找工作,其所受傷勢有4個多月須拄著柺杖才能行走,而後又有長達5個多月必須跛腿而行,故前後長達12個月無法外出工作,原告至少受有24個月之工資減少損害,故金額共522,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良於行,且因此罹患憂鬱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4,024元,並均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則以:本件92年1月13日事故發生時原告即已知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乃遲至94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其對於和平醫院所支出之醫療單據、X光費用、到和平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認諾,但對於中醫就診費用、臺大醫院憂鬱症醫療費、其餘計程車費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請求無理由;又原告出具之辛○電信有限公司現已停業,該薪資證明書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堪存疑,且縱原告車禍前係在該公司工作,但本件車禍無須修養經年,且原告縱使不在和平醫院就診,仍應至相同水準具有現代設備之醫院或診所就診,其轉向非復健所長之全心中醫診所治療,其醫療措施顯有不當,故縱使確有未能工作之損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屬與有過失;又其憂鬱症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大台北合庚○則以:其與被告丁○○並非靠行關係,而依合庚○法規定,計程車己○合庚○係以辦理社員所共同需要的服務項目為業務,不為營利組織,與一般從事營業行為之公司僱用關係有別,故其不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於92年1月13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48號前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原告受有右足挫傷併第一楔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丁○○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大台北合庚○社員,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上服務公司或承租人之紀錄為被告大台北合庚○。
(四)被告丁○○對原告支出之鋁腋T拐550元、X光費用1,300元、和平醫院七次就診計程車費700元並不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二)被告大台北合庚○是否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但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2年1月13日車禍發生時已知其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4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云云,然被告丁○○自承:「其妻於偵查及審理期間曾多次聯繫告訴人(即原告)願與其和解,但告訴人均不願意,最後於93年9月15日21時許,方透過駕駛袁先生答應願以30萬元和解,但須支付15萬元現金、其餘15萬元得以分期方式支付...」(見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卷第44頁),無論原告係主動或被動與被告談和解之事,然原告既然就其損害向被告表達賠償之意,即屬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最遲已於93年9月15日透過袁先生代為向被告請求本件賠償,則原告於94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6個月時間,是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大台北合庚○不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⑴查被告係自備營業車輛,於81年1月13日申請加入為大台
北合庚○社員,於93年2月11日退出等情,有丁○○行車執照、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2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7059900號函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大台北合庚○應負僱用人責任,無非以:實務上均承認「靠行」之車輛若發生車禍,被靠行之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合庚○與公司組織型態的客運公司僅係設立之準據法不同,兩者依同樣的交通法規運作、亦同樣向旗下計程車司機按月收取靠行費或服務費,不應合庚○與靠行公司之組織不同而異其法律效果;且被告丁○○係大台北合庚○之正式社員,系爭車輛由外觀來看足以乘客相信合庚○對其社員有監督管理之責,是以合庚○自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為依據。
⑵然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當時之計程車己○合
庚○設置管理要點(該要點於93年3月8日廢止)第12條規定己○合庚○之業務包括:辦理社員計程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及其他稅費等之繳納、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投保或保證金之繳納、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員福利互助業務、處理乘客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等,上開業務均屬服務社員之事項,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業務並非合庚○之業務之一,可見社員之營運所得並非歸屬被告大台北合庚○,大台北合庚○自非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其非營利性質之法人至明,自與一般靠行交通公司係以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利之情形不同。
⑶又按計程車己○合庚○設置管理要點第2條規定:計程車
己○合庚○係指依合庚○法、公路法、本要點暨相關法令規定,由合作及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其社員以計程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己○合庚○;第6條規定:申請籌設計程車己○合庚○,其應有具備社員資格之設立人最低人數、社股金額及其他條件,由省(市○○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並於合庚○章程中載明;第11條規定:計程車己○合庚○及其社員之營運,除依合庚○法令辦理外,並應遵守公路法令之規定。再按合庚○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庚○,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第4條規定合庚○之責任分有限、保證、無限三種,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或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或於合庚○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連帶負其責任;第27條規定社員得請求退社;第32條規定合庚○之理事、監事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第34條第1項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庚○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庚○。足見合庚○為社團法人,其與社員間為組織體與構成員之關係,社員大會為其之意思決定機關,社員所繳股款固成為合庚○之財產,然非合庚○營利所得,社員退股亦得自由為之,不受合庚○之拘束,亦與靠行者與被靠行公司間之關係顯有不同。
⑷依計程車己○合庚○設置管理要點第5條規定,社員資格
係由各省(市○○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庚○主管機關定之。計車司機只要符合「申請加入計程車己○合庚○資格」,即可加入合庚○,合庚○本身並未就社員資格另加限制,至社員加入後,除報請本省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得將車輛交予具有規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雇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社員如違反上開規定,發生出社之效果。是合庚○僅能為社員向監理機關申請核准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並無自為核准之權限。社員未經核准而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合庚○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僅社員需承擔出社之後果。足見本件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業務,純為自己之利益經營計算,不受大台北合庚○之指揮或監督。
⑸就外觀而言,社員雖須在計程車體上註記「大台北合庚○
」字樣,且行車執照之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登載為被告大台北合庚○。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
「...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己○合庚○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可見丁○○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噴有大台北合庚○字樣,係依據上述行政法令所為,乃主管機關基於方便管理計程車駕駛人所作之規定;又其行車執照之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登載為被告大台北合庚○,亦係為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便利所為。被告大台北合庚○之運作方式既受法令明文規範,且合庚○組織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致使人認為社員係為合庚○服勞務,上開客觀事實無礙交易安全,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大台北合庚○應對被告丁○○之營業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大台北合庚○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⑴醫療復健費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鋁腋T拐1組550元、至中泰醫
事檢驗所照射X光支出1,300元部分,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此部份請求有理由。
②全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
挫傷併第一楔狀骨骨折等傷害(原證3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自92年1月14日至92年1月29日至和平醫院複診三次後即轉向全心中醫診所就診,惟觀之原告所受傷勢為骨折,顯非於二個星期內複診三次即可痊癒,是以原告轉向全心中醫診所治療,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屬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況全心中醫診所亦函覆本院謂:「原告於92年4月23日至92年8月18日至其診所就診,看診部位為右足咐骨骨裂(來院就醫前已至西醫石膏固定)、足踝挫傷」等情,有全心中醫診所94年9月19日回覆函可佐,益證原告至該診所治療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所治療之時間亦與其所受傷勢相當,故被告辯稱其至該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與本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至全心中醫診所支出之醫藥費扣除證明費後共為1,200元,有該診所門診明細收據可徵(見原證6),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③臺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
工作房屋遭拍賣、面臨重大經濟壓力致罹患憂鬱症,請求被告賠償至台大醫院之憂鬱症看診費用共1,274元云云,然上開房屋貸款,原告於85年9月25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經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台北銀行)借款1,680,000及240,000元,第一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89年6月25日,第二筆借款繳至89年5月25日,兩筆借款最後還款存入日皆為89年11月27日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4年10月5日之陳報狀可佐,足見原告早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2年,即有無法支付貸款之情事,其房屋遭拍賣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因93年4月20日至臺大醫院家醫科門診時,經發現患有長期憂鬱症病症,併有失眠及食慾不佳等情形,經診斷為輕鬱情感障礙症(憂鬱症的一種),惟因其病症為長期併慢性化,且其遭逢多次人生變故,故病因複雜等情,有臺大醫院94年9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0635號函附卷可參,亦難證明原告罹患憂鬱症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以原告請求此部份之醫療費用,顯無理由。
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050元(如附表所示),逾此部份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費用(就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和平醫院及全心中醫診所看診,來回共支出計程車費用7,700元,除至和平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7次共700元為被告所自認外,餘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損害,自應先就其搭乘計程車往返住所及醫療院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任何支出計程車費之收據以證明其確實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難認原告有此項損害發生,是以除原告自認之700元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均難准許。
⑶薪資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為損害,不限於實際所得是否減損。次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闡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所謂勞動能力,指就該個人之條件,於通常情況下可經由提供勞務,獲取收益之能力而言。原告主張其原在辛○電信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每月薪資為43,5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2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91年11月3日在辛○公司擔任業務主任,91年12月10日領薪43,500元等情,雖有辛○公司薪資證明可證(原證10),然原告僅在辛○公司領薪一個月,且經本院向國稅局函查原告稅資料,原告於91、92年度均無報稅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4年9月16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940012431號函附卷可參,自難認原告通常情形下得領取之薪資為每月43,500元。惟原告既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宜修養兩個月並須回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和平醫院9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11),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應有2個月時間無法工作,而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證明雖不可採,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項定有明文,爰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2個月工資之損失31,68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罹患憂鬱症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勢,須持續至門診就診,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肉體、精神上之痛苦,是其主張其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正值壯年,有二名子女待扶養,且為低收入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41年5月27日年出生,有一名中度精神障礙之子待扶養,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見戶口名簿、台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產總歸戶等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傷程度、及車禍發生迄今原告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認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減核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至全心中醫診所治療、其醫療措施顯有不當,對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於受傷後曾至和平醫院就診三次,嗣因爆發SARS始得轉向其他院所就診,而全心中醫診所為合法立案之診所,原告至該處所為之治療亦與本件受傷有關,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選擇該中醫診所有何醫療措施不當之情形,其空言辯稱原告對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大台北合庚○對被告丁○○之侵權行為,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大台北合庚○連帶給付並無理由;而原告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共受有135,430元之損害(計算式:3,050+700+31,680+100,000=135,430),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丁○○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寶鈴附表:
編號就診醫院就診日期自費負擔(元)備註
001壬○醫療器材行92.01.14550鋁腋下拐
002中泰醫事檢驗所92.04.241,300X光攝影
003全心中醫診所94.08.101,200合計3,050註明:已扣除編號003證明費金額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