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49號原告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黃馨慧律師 古嘉諄 律師複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張慧婷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玖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仟零玖萬柒仟元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77,504元,及其中20,097,000元自民國91年10月6日起;餘11,980,504元自民國9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1日與被告締結以 佩芳 大樓即台北市○○路○段○○○號全棟,包括地上20樓與地下1、2樓之「建築物」及「升降機」為保險標的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並附加「颱風洪水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保險期間自89年1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0年11月1日中午12時止共計12個月。90年9月17日,因納莉颱風肆虐造成嚴重水患,佩芳大樓之地下室及地上1樓全部遭洪水淹沒,致大樓內7部升降機中第4號貨梯與第6號客梯嚴重泡水,內部機具、儀控設備全部損害。此外,大樓地下室B1、B2電梯間、1樓玄關天花板,B1中控室,中央監控系統等設施,亦因本次風災泡水而受損,而發生保險事故。
2、系爭保險契約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1條已約定「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而保險人理賠之範圍,依商業火災保單特別約定第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折舊因素一律不予考慮」。所謂「重置成本」,依系爭保險契約重置成本條款第1條係指「修復、重建或置換與該標的物,同一地點之建築物或裝修,或同一廠牌、型式、規格、性能或相類似機具之新品成本」。亦即,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若保險標的物整體已達全損之程度,則保險人應賠償該標的物重置新品之全部費用,若僅為分損(仍可用修復回復整體之原狀),保險人須賠償者為就該分損以修復或置換新品為回復原狀實際所需金額(亦即部分全損),均不考慮折舊因素。原告就前開保險標的物之水損,已與承攬廠商訂立重建及置換契約,且承攬人業已進場施作,依重置成本條款第3條「有關財物之毀損滅失、被保險人應儘速加以妥善修復、重建或置換,本公司始得依照本條款負擔賠償責任」之約定,原告已符合請求重置費用之要件,被告自應依約予以理賠。
3、本件保險標的物已因颱風及洪水而全損,被告(保險人)自應依約給付重置費用之保險金:
㈠電梯(升降梯)之損失:
Ⅰ、依鑑定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菱電)
93年7月7日提出之鑑定報告:納莉颱風來襲當時,因佩芳大樓進水深度約為一樓樓地板以上數十公分,因此,當時系爭電梯之主要泡水區域,包括「1樓以下至地下2樓」及「機坑」。系爭電梯泡水後發生損害之範圍,包括「裝設於機坑、車廂及升降路等直接泡水部位之機件」,及「機房及其電氣關聯設備」。如以修繕方式就前述受損部位進行修復,其可能復原之程度如下:①機坑:80%。②車廂及升降路設備:機械部分70%,電氣設備部分則僅能達到30%。③機房:機械部分90%,控制盤等電氣設備部分80%。系爭電梯之所需修繕費用,約1700萬元,如放棄維修,而採取「改裝新機」方式,所需費用約為1800萬元整(另有舊機拆除及其他號機須配合更換之系統費用,約計430萬元整)。
Ⅱ、由上開鑑定,可以證明系爭升降機確因風災浸水受損嚴重,縱令修繕,最重要部分機坑及機械設備之功能,僅能復原至百分之七、八十程度,升降機之電氣設備僅能復原至百分之三十之程度,且上開鑑定結果並明確指出「因受水漬水氣及系統連帶影響,除非全部更新,否則維修後仍極不穩定」,根本無法達到回復損害前之原狀,是以系爭升降機既無法以更換零件或維修方式回復原狀,即屬「全損」,依約自應全部更新重置。
Ⅲ、系爭二部升降機之重置費用(不考慮折舊),原告已與升降機原廠在台灣之代理商中國菱電訂立「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重置費用為22,330,000元,與上開鑑定之金額相符,且該項金額原告已全部給付予中國菱電公司,有發票可證,上開金額依保險契約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3條第1項於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10%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之保險金額為20,097,000元。
㈡佩芳大樓B1、B2電梯間、1樓玄關天花板、B1中控室及中央監控系統等之損失:
Ⅰ、B1及B2電梯間重置工程:由石鋸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總價4,782,069元。
Ⅱ、一樓玄關天花重置工程:由石鋸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總價1,927,202元。
Ⅲ、B1中控室重置工程:由石鋸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總價2,099,559元。
Ⅳ、中央監控系統重置工程:由剋盜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總價4,502,841元。
Ⅴ、上述四項工程合計13,311,671元,且業經各該承攬廠商進場施作,依保險契約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10%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之保險金額為11,980,504元(00000000×
0.9=00000000.9)。㈢前二項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合計為32,077,504元。
4、被告就上開保險金,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1分:
㈠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
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㈡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兩造曾於91年7月15日,在台北市
議員 費鴻泰 先生之主持下,舉行協調會,當日會議已決議兩部損害電梯及七部電梯坑底由中國菱電公司全責重置或修復。亦即,雙方已合意依據中國菱電公司之專業意見,來認定系爭電梯之受損程度及修復方法。而中國菱電公司已於91年8月17日,通知被告委託之保險理賠鑑定機構英商 麥理倫 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表示應以更新電梯方式整修為宜,麥理倫公司亦回覆表示「尊重並理解」。換言之,兩造業已合意本件系爭電梯應屬全損。原告遂依麥理倫公司覆函之指示,於91年9月20日檢送中國菱電之電梯重置估價單予被告,唯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為圖減免其賠償之金額,一再爭執系爭電梯及設備並非全損,僅須更換部分零件即可,致本件理賠案一直拖延至今尚,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保險人)之事由而未給付保險金,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至於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就電梯部分,原告已於91年9月
20日提出估價單,加計15日,應自91年10月6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B1、B2電梯間、1樓玄關天花板等部分,應以原告於92年9月8日第一次通知被告理賠之時起15日後,即92年9月24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抗辯陳述:
1、原告所主張系爭大樓第4號貨梯、第6號客梯之損害範圍、損害態樣及理賠之基礎,除與事實不符外,亦不符合兩造於簽定系爭保險契約時之約定基礎。
㈠原告主張系爭第4號貨梯與第6號客梯因嚴重泡水,致其內
部機具、儀控設備全部損害,係以中國菱電所出具之函指稱系爭電梯「…多數主機板燒毀,且鋼索、電纜等部品遭水沖撞變形呈現斷裂及損壞,…,建議仍以更新電梯方式整修為宜」為據。惟系爭二電梯之損害範圍及其損害之態樣,前經鈞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將第4號貨梯及第6號客梯及其機電、儀控設備之狀況,予以勘驗及鑑定,並指定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機器公會)為鑑定人,台北市機器公會已鑑定系爭電梯之機房設置於建築物頂樓,未遭滯水,不致於有受損之虞,且系爭電梯之軌道亦無受損之可能。故系爭二電梯之受損範圍,根本未達全損狀態,被告自無以全面更新之方式予以理賠。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重置成本條款第1條後段明定「所謂重置
成本係指修復、重建或置換與該標的物,同一地點之建築物或裝修,或同一廠牌、型式、規格、性能或相類似機具之新品成本。」;同條款第3條亦約定「有關財物之毀損滅失,被保險人應儘速加以妥善修復、重建或置換,本公司(被告)始得依照本條款負擔賠償責任。若被保險人不願或不能修復、重建換或置換受毀損或滅失之標的物,本重置成本條款不能適用,而改以實際現金價值為準,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復依該條款第5條之規定,賠償金額係以下列三項金額中孰低為準:⑴已毀損或滅失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⑵回復至發生事故前同一地點同一使用性質之該保險標的物重置成本。⑶修復、重建或置換該毀損或滅失之保險標的物之實際所需金額。由上規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重置成本理賠基礎,並非保險標的物一旦因發生所承保之保險危險事故致受損害時,保險人即須將之一律全面更新,而係因經被保險人為說明及舉證,系爭損害之範圍及程度,是否已達全損或分損(即仍可行修復之情況)之狀態;若僅為分損之狀態,被告之賠償金額即為於該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或重置成本之限度內,修復或置換該部份損失實際上所需之金額為已足;若受損之標的物無被修復、重建或置換之事實,被告縱須負責,亦僅以該保險標的物之實際現金價值為限。依上規定,原告於自行完成上開修繕或更新後,被告始須依照上開條款負擔賠償責任。原告若不願或不能重建換或置換受毀損之電梯時,即無上開重置成本條款之適用,被告僅須以實際現金價值為準,對原告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任。從而原告欲依上述重置條款為理賠基礎,請求被告為給付,亦應先證明就系爭損害已自行完成修繕或更新,否則被告只須依實際現金價值為準,對原告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任。㈢原告主張系爭電梯應為全面更新之主要理由,除依中國菱
電所出具之中菱服業字第910801號函外,另以中國菱電於93年7月7日所為之鑑定報告書為據。惟中國菱電乃系爭二部受損電梯在台唯一代理商及供應者,其就該二部電梯,本即負有保固及定期保養之義務,被告於本件爭議中所應支付之賠償款項,必然直接轉化為該公司得以向原告請求為給付之災後電梯修護保養之費用。換言之,本件爭議所生賠款之最終受益者,即為中國菱電,是今若以中國菱電為系爭損害之鑑定人,甚而以彼之鑑定報告,做為判決之依據,則其結果與「球員兼裁判」有何不同?況查,比照中國菱電前所發之910801號函與其在本案中所為之鑑定報告,各項細目及金額等,均係一致,顯係中國菱電將原本所發之函,另以公文格式套用以行提交鈞院,難期彼能確實就系爭受損電梯為合理及公平之鑑定,被告謹此否認中國菱電鑑定人之資格,及其為鑑定報告之證據證明力。
2、被告否認系爭大樓地下1、2樓電梯間、1樓之玄關天花板、地下1樓中控室及中央監控系統等部份因系爭納莉風災受有損害。
㈠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自納莉颱風發生後約1年之時間內,
經被告所委之公證人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相關水電、土木技師及鈞院先後為損害範圍之檢定及勘驗之鑑定人與其連繫,及進行現場驗勘之時,從未提出任何關於此部分損害之說明及主張,及被告應予理賠之基礎為何,反於風災發生後事隔2年,雙方爭議經進入司法程序後,始於92年9月8日,突以僑友聯字第200309081號函提出要求予以理賠,是則,原告所主張之該損害,不僅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究否確曾受損,已堪質疑,且其損害發生之範圍及態樣究為何?甚或該損害究否為系爭之風災所直接造成?均已無從查證。
㈡又依系爭保險合約條款第24條之規定,要保人應於知悉保
險事故發生後30日內,提供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2年,始於92年9月8日發函提出要求理賠之通知(但並未提出或檢附修復所須費用之明細及支付憑證),是原告所為之通知,不僅已超過合約所約定並課予之30日內通知義務,自應賦予失權之效果。
㈢縱使如原告主張,地下室1、2樓電梯間及1樓之玄關天花
板係屬建築物之一部分,而為系爭保單所含蓋,然地下1樓中控室及中央監控系統等設備,嚴格而言,係屬保全設備,此從原告所提之中控系統估價名細所示,亦均為保全設備之周邊器具可證,非保單條款所定義之營業設備、貨物乃或水電、消防之設備等,故顯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財物及項目,被告實無理由予以理賠。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遲延利益,顯屬無稽。依據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27條關於保險金給付期限之約定,保險金之給付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請求賠償權之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15日內為賠付。原告就受損範圍及損害之態樣,迄未檢齊文件、證據,且未經雙方確認,自無遲延可言。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10月31日與被告締結以佩芳大樓全棟,包括地上20樓與地下1、2樓之「建築物」及「升降機」為保險標的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並附加「颱風洪水險」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五億元,保險期間自89年1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0年11月1日中午12時止共計12個月。90年9月17日,因納莉颱風肆虐造成嚴重水患,佩芳大樓之地下室及地上1樓全部遭洪水淹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火災保險單,颱風洪水附加險批單⑴、商業火災保單特別約定、重置成本條款、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等在卷可稽。原告又主張佩芳大樓內7部升降機中第4號貨梯與第6號客梯嚴重泡水,內部機具、儀控設備已達全損程度,須全面換新;大樓地下室B1、B2電梯間、1樓玄關天花板,B1中控室,中央監控系統等設施,亦因本次風災泡水而受損,而發生保險事故,依約應由被告負理賠責任,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主張電梯全面換新是否有理?其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㈡大樓地下室B1、B2電梯間、1樓玄關天花板,B1中控室,中央監控系統等設施之損害,被告有無理賠義務?㈢被告對上開二請求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以下分述之:
(一)經查,
1、兩造曾於91年7月15日在台北市議會民眾服務中心,就本件電梯之損害進行協調,協調結論第2點為:2部損害電梯及7部電梯坑底由中國菱電公司全責重置或修復等語,有台北市議會民眾服務中心協調甲○○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證31)。準此,兩造應已同意依中國菱電之判斷,進行系爭電梯受損程度及修復方法。故本院委託中國菱電為系爭電梯受損之鑑定人,應符合兩造協調之結論,而為適格之鑑定人,其鑑定內容自有證據力。依中國菱電93年7月7日函(卷1第253頁)稱:佩芳大樓內第4號、第6號升降機,行經樓層為地下2樓至地上20樓,4號升降機單機獨立運轉,6號機與5、7號機共同連動管理,納莉風災大樓當時進水高度約為1樓樓地板以上數十公分,故上開升降機1樓以下至地上2樓及電梯機坑為主要泡水區。
前開升降機受損部分除裝設於機坑、車廂及昇降路等直接泡水部分之機件外,尚有機房及其電氣關聯設備。其可能之復原程度為①機坑:維修後預估可復原80%;②車廂及升降路設備:機械部分維修後預估可復原70%,電氣設備受水漬水氣及系統連帶影響除非全部最新,否則維修後仍極不穩定,預估僅可復原30%。③機房:機械部分維修後預估可復原90%,控制盤等電子設備預估可復原80%。④全部維修費用約1700萬元。又4號及6號機若放棄維修改採拆除舊機改裝新機方式處理,所需費用約為1800萬元(不計入機件拆除及其他號機須配合更換之系統費用,約430萬元)等語。即依中國菱電之鑑定,上開受損之電梯如經修復,機坑及機械設備之功能,僅能復原至70%至80%程度,升降機之電氣設備因受水漬水氣及系統連帶影響,除非全部更新,否則維修後仍極不穩定,僅能復原至30%程度,換言之,電梯雖經修復,亦未能回復至水災前使用之況狀。
2、次查,商業火災保險單特別約定(原證7)第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折舊因素一律不予考慮」。所謂「重置成本」依商業火災保險附加條款中之重置成本條款(原證8)第1條後段係指「修復、重建或置換與該標的物,同一地點之建築物或裝修,或同一廠牌、型式、規格、性能或相類似機具之新品成本」而言;重置成本條款第5條第2項則約定「回復至發生事故前同一地點同一使用性質之該保險標的物重置成本」等語。據此約定,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得以同一廠牌之新品修復、重建,並回復至發生事故前同一使用性質之保險標的物。依上開中國菱電鑑定內容所示,系爭電梯雖經修復,復原程序最高僅達80%,未能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原狀,原告為回復原狀,依中國菱電之建議,選擇以同一廠牌全部更新受損電梯,依約並無不合。
3、再查,原告因電梯全部更新而支出之費用為22,300,000元,有估價單(原證6)、升降設備買賣安裝合約書(原證16)、發票一紙(原證22)等件為證,其總價與中國菱電鑑定報告中建議全部更新之費用相同,應屬合理。而依保險契約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3條第1項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10%後,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之保險金額為20,097,000元(22,300,000×0.9),應為可採。被告雖抗辯中國菱電為原告使用電梯之廠商,其鑑定有偏頗之虞云云,惟兩造既於前揭協調會中同意由中國菱電全責重置或修復,被告即不得再於事後爭執;被告又辯稱,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機器公會)已鑑定(被證3)系爭電梯之機房設置於建築物頂樓,未遭滯水,不致於有受損之虞,且系爭電梯之軌道亦無受損之可能,故系爭二電梯之受損範圍,根本未達全損狀態,被告自無以全面更新之方式予以理賠云云。惟查台北市機器公會92年10月20日之鑑定報告,僅有鑑定結果但無鑑定理由,經本院就相關問題再次請其進行鑑定時,則以93年5月20日函答覆依92年10月20日鑑定報告為原則,有該公會函一紙為證(卷1第240頁),因該機器公會未能詳細說明其鑑定理由,本院自無從採為鑑定內容,被告執詞應以其鑑定為據,而認原告不得以全面更新方式請求理賠云云,尚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地下1、2樓電梯間、1樓之玄關天花板、地下1樓中控室及中央監控系統(下簡稱地下室受損部分)亦受納莉颱風侵襲而受損之事實,雖提出照片及原證10至13之估價單為證,惟未提出此部分確曾受損、損害範圍、損害金額之公信證明或鑑定報告,自難僅憑照片及估價單據以請求。被告質疑此部分損害究否為風災直接造成,應屬有理,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其併予請求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固為保險法第34條所明定。惟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7條關於保險金給付期限,則約定保險金之給付「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請求賠償權之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15日內為賠付。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者,當自賠償金額確認之日起加給利息」等語。契約是兩造間之個別約定,自應優先於保險法之適用。依上開條款約定,須原告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15日內為賠付,被告於確認15日內未理賠者,始加計遲延利息。經查,原告雖主張於91年9月20日已檢送中國菱電之電梯重置估價單予被告,唯不為被告所接受,並拖延至今尚,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自91年10月6日起負遲延利息云云,惟原告於91年9月20日檢附之文件僅為重置估價單,未附明確損害範圍及損害金額之證明文件以證其損害內容,被告未予確認,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兩造既未就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依約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梯重置費用20,097,000元,依法有據,應准許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9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