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G60A08085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72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為之,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
95年10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G60A08085號裁決書,業於95年10月16日寄存在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路○○號所轄之伸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送達地址及送達程序亦不爭執,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本院96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遲至96年5月1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註明收文日期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參。據此推算,顯已逾前開20日之異議期間規定,依照首揭法條意旨,受處分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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