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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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 律師
江仁成 律師 陳麗增 律師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子第二○五八○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北金拍八字第五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之分配表一中次序五關於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債權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之內容,及分配表二中次序四關於被告分配表一分配不足部分之債權原本、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之內容,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11日及84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及300萬元,於83年9月5日為訴外人 吳華勝 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上開債務有屆期未為清償之情形,被告為此聲請鈞院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並以92年度執丑字第20580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北金拍8字第581號)受理在案,惟原告於收受鈞院製作之分配表(94年1月3日製作)後,發現被告之債權本金共計列為新台幣(下同)29,243,315元,並另尚列有借款利息、違約金,應屬不實,蓋上開借款本金部分,原告實已為部分清償,實際本金餘額應為21,000,341元;另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被告早已同意免除不予計收,被告竟仍列入分配,顯有不當。原告對於不正確之分配表,業已依法於分配期日前1日聲明異議,且難同意被告以虛增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列入該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予以分配,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緣本件系爭3筆借款,於86年4月間,已由原告與原借款銀行,即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銀行,後由原告併購)協議相互退讓,達成寶島銀行同意免除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計收,原告則允諾以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出租,以租金所得償還借款本金之協議共識。原告並於86年5月1日開始將上開房屋以每月租金15萬元,出租與承租人大普傳播有限公司,由承租人開立每月同額房租支票,經原告背書後,直接交付寶島銀行兌領方式,逐月償還系爭3筆借款之本金,至91年4月30日時,原訂租約5年期滿,91年5月1日重新續約時,因寶島銀行業已併入被告,故租約之丙方即由寶島銀行改為被告,房租支票則亦改交由被告兌領,租約期限至92年4月30日止,以每月15萬元租金計算,6年租期所收取之租金共計為108
0萬元(計算式:150000*72=00000000)。又上開2份租約最後條款處,均特別「手寫」載明:「甲方(即指原告)同意乙方(即指承租人)預先開立支票12張(明結如後)交丙方(即指寶島銀行、被告)收執,待兌現後充抵借款。」,所謂「借款」係指「借款本身」,即直接償還借款本金而言,自不包含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是由該租約之最後條款處之記載,已明白可見被告確實同意原告以租金充抵借款本金,意即同意免除原告關於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計收;復徵諸被告自行提出其製作登載之證物2第3頁以下,及證物5第3頁以下之被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明細」表所示,被告自「86年間」起,果然開始每月以15萬元房租直接償還「借款本金」,而無依民法優先償還違約金、利息之原則而為充抵債務,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原告借款利息、違約金債務一事,確屬實在。
(三)再者,如本件無免除利息、違約金之利益,則原告根本毫無與被告達成房租充抵借款協議之動機:
按本件借款當時係屬高利率時代,依被告94年6月9日提出附件一「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資料」中第2頁,原告2000萬元借款部分「貸放金額攤還明細」、第7頁訴外人吳華勝1200萬元借款部分「貸放金額攤還明細」觀之,此2筆借款之利率均高達「9.73﹪」,於86年5月10日、86年5月4日,該期應繳利息依序分別為「148,625」元、「88,869」元,合計已達「237,479」元,遠大於原告每月租金「150,000」元,此尚未計入300萬元借款部分。易言之,原告每月以房租15萬元清償方式,如無免除利息、違約金,即尚須優先償還違約金、利息,則單單只清償每月「利息」一項即已不足,遑論本金!如此必因時間漸次經過,每月均需再加計新增之利息、違約金,將致債務與日遽增,形成越還債務反而越多之離譜現象,原告債務永無償還完畢之時,衡諸經驗常情,如無免除利息、違約金之利益交換,原告豈會同意如此還款。且被告係經鑑價後確認有「足額」擔保品而同意放款,如原告直接令被告拍賣本件抵押之房地擔保品清償,除可解決借款債務,及鉅額利息、違約金之負擔外,尚有拍賣價金餘額可資取回,對原告更為有利,原告焉有以被告佯稱之方式,自陷不利之可能。
(四)另關於被告請求之借款利息、違約金超過5年者,原告亦主張時效抗辯,對於超過5年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業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以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鈞院92年度執丑字第20580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北金拍8字第581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1月3日之分配表,應變更為如附件所示。㈡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除第一項聲明附件所示21,000,341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或擔任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之3筆借款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1,200萬元及300萬元,嗣因借款人有遲延清償之情形,經原告與寶島銀行(後由被告併購)於86年4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將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出租,以租金所得用以先償還借款本金,至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以掛帳之方式處理(即先不充抵,僅於帳上記載,待以租金充抵本金完畢後,再要求原告為清償之履行),租賃期間自86年5月1日起持續至92年4月30日止,共計6年,以每月15萬元租金計算,6年租期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為1080萬元(計算式:150000X72=00000000),再加計借款債務人陸續清償部分借款,迄至93年11月16日止,共計借款債務人已清償11,432,035元,並以被告同意原告以還款金額,先充抵借款本金,再充抵利息、違約金之方式計算,系爭3筆借款之清償情形如下㈠2,000萬元部分,已償還6,714,707元,尚欠本金12,446,179元,及自85年2月11日起至93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13,671,355元、自85年3月12日起至93年11月16日之違約金2,646,957元,暨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㈡1,200萬元部分,已償還4,168,475元,尚欠本金7,292,818元,及自85年2月5日起至93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7,959,259元、自85年3月6日起至93年11月16日之違約金1,495,901元,暨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㈢300萬元部分,已償還547,328元,尚欠本金1,711,344元,及自85年11月24日起至93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1,695,546元、自85年12月25日起至93年11月16日之違約金325,629元,暨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是系爭3筆借款債權本金尚餘21,450,341元(計算式:12,446,179元+7,292,818元+1,711,344元=21,450,341元),而迄至93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為23,326,160元(計算式:13,671,355元+7,959,259元+1,695,546元=23,326,160元)、違約金為4,468,487元(計算式:2,646,957元+1,495,901元+325,629元=4,468,487元),則原告主張借款債權超過21,000,341元以外者不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並否認有同意免除原告借款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次按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且該表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抵償利息、清償部分債務、請求緩期清償,提供擔保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行為,均有承認之效力。本件原告於86年5月至92年4月間,以上開房屋每月出租之租金給付被告,用以償還借款債務,可知原告承認借款債務之存在,被告後於92年6月1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於83年10月11日及84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及300萬元,於83年9月5日為訴外人吳華勝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因上開債務於85年間有逾期未為清償之情形,被告即就系爭3筆債務,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85年7月30日以85年度促字第21564號(即針對2,000萬元之借款)、85年8月7日以85年度促字第22189號及85年7月30日以85年度促字第2156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並於86年間聲請對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執行假扣押,並經本院於86年4月23日以86北院 瑞民 執全己字第933號函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登記完畢。原告旋於86年5月1日將上揭房屋,以每月租金15萬元出租予第三人大普傳播有限公司,並同意承租人預先開立租金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待兌現後,用以充抵借款,期間自86年5月起至92年4月止,共計72個月,租金總數為1080萬元,全數交由被告收受並清償借款債務,又借款債務人陸續清償,迄至93年11月16日止,共計已給付被告11,432,035元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3紙、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3份、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支票等件影本等件及債權計算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得採信。
四、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協議減免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之合意存在。㈡被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㈢本件如更正分配表,是否應以93年2月17日為止息日,方屬有當。本院茲分述如次:
(一)兩造間是否有協議免除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債務之合意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以上開房屋出租之租金充抵借款本金,並免除其餘利息、違約金之計收,無非係以提出之2份租約最後條款處,均特別「手寫」載明:「甲方(即指原告)同意乙方(即指承租人)預先開立支票12張(明結如後)交丙方(即指寶島銀行、被告)收執,待兌現後充抵借款。」之內容為據,參以被告提出之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於86年間起,只以原告支付之15萬元租金,直接償還借款本金,對於利息、違約金部分,均記載為「0」而未攤還,被告此舉未依民法規定應優先償還利息之原則充抵債務,顯見被告確有同意免除利息、違約金計收之實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主要之當事人應為出租人(即
原告)及承租人雙方,是租約內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均是關於出租、承租人雙方之事項,原則上與被告無涉,但因租約最後有記載原告同意承租人預先開立支票12張交予被告收執,待兌現後充抵借款之約定,為求釐清承租人直接交付租金予被告,係因原告之指示,應發生合法給付租金之效力,遂於租約中將被告列為丙方,足證系爭租約最後條款處之記載,應是關於租金給付方式之約定,而非原告與被告對於充抵債務種類之約定。
⒉再者,所謂「借款」,一般而言,應是泛指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全部債務而言,如果是單指借款本金之情形,應會另為標明「借款本金」,而非只記載「借款」,是原告指稱兩造於系爭租約內「充抵借款」之記載,係指被告收取之租金直接抵充借款本金,並免除其餘利息、違約金之計收,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⒊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將查封物出租之行為,顯屬於設定負擔而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若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是否得順利將房屋出租收款,不無疑義,原告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是對原告有利之行為,被告雖同時得到受償之利益,但本件被告於系爭3筆借款發生到期未為清償之情形後,已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於斯時,被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程序亦得為部分債權之受償,一般而言,同是債權受償,被告實無理由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讓原告得以將房屋出租收租金償債,又再免除原告對於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之理。且參酌系爭3筆借款債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據此借款本金所延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亦非小數目,原告指稱被告同意免除其利息、違約金,此舉對被告而言,損失不小,在無任何書面協商及被告內部簽呈核可之資料情況下,被告任何行員應無可能,亦無權利為此承諾。
⒋再依證人證人丙○○(當時被告之催收人員)於本院94年
11月18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查封原告的房屋的前後,我記得原告有表示要儘量還錢,但具體的內容,我不記得。或許原告有提到希望銀行能減收利息及違約金類似的話,但我的印象中,銀行並沒有具體的承諾。如果銀行要免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必須寫申請方案,經由銀行核准後,才能生效,但就我的印象,我並沒有簽到類似的簽呈。我也沒有印象,銀行有答應原告,不收取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另證人戊○○即當時被告新莊分行之經理,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親自到庭證稱:「當時原告來銀行談的時候,希望將房屋出租,希望銀行不要將房屋拍賣。後來分行有同意原告將租金分期攤還借款,銀行暫時不拍賣原告的房屋。...當時銀行不可能同意原告不收取利息及違約金,銀行人員的薪水都是靠收取利息及違約金而來。針對減免違約金,分行經理只有一萬元的權限。關於利息的減免,不論多少,都要報總行,而且客戶必須申請。本件案件原告應該是沒有申請,也不可能,因為我不可能接受,而且當時談都沒有談過。」「查詢單的紀錄應該只有沖抵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該是另外掛帳。利息及違約金記載0,並非代表不收。」「租金收回來,連抵充利息都不夠,所以銀行才會幫他先沖本金,這樣的抵充,對原告是好的。這樣的抵充方式,銀行一定有先與原告洽談過,並經過原告的同意,否則,每個月光沖利息都不夠,如何還本金。先沖抵每期的本金,利息就會減少。」「租約第18條附註沖抵借款,應該是指本息。但如果利息不夠沖抵,就會協商,並採用對債務人有利的方式沖抵。」「本件因為不夠繳,當然是掛帳,由權職部門處理。」等語所示,原告並無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資料,請求免除借款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按常理而言,被告實無可能主動為原告免除之理,且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具體提出足堪認定之證據資料,以證其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協議免除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債務之合意存在,應非可採。
(二)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該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是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裁判意旨)。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債務人因無金錢清償,將所有之田交債權人收取租金抵償利息,自係對於債權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表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參照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2370號判例)。查本件原告自86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將其所有前揭房屋,以每月15萬元出租後,以該租金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因原告每月應償還之本利總額,達20餘萬元,大於收取之15萬元,是雙方協議以該租金先充抵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以掛帳方式,延後清償處理,已如前述,是原告此舉,顯屬於一部清償及緩期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足認定原告對於全部債務有為承認之表示,是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於86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原告持續以租金償還借款之期間,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自無罹於時效完成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超過5年者,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依被告於95年3月27日所提出陳報狀所檢附之債權計算表,其中關於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於原分配表陳報債權止息日即93年2月17日後,自93年4月2日起至93年11月16日止,該筆借款之債務人陸續又清償8萬元,此清償事實既發生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審酌,是被告於本院重新提出債權計算表時,其計算債權以93年11月16日為計算截止日,尚非無據。惟原告對此表示被告延後計算債權,將對其他同次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不公平云云,惟查,依本院執行處93年北金拍字第581號(本院92年執字第20580號)94年1月3日原分配所載,被告於表1及表2所受之分配,均是不足額分配,是於該次分配,次序在被告以後之債權人,於該次分配程序,其分配金額為0,並未獲得分配任何款項,則被告將計算債權之截止日向後延至93年11月
16日,對於次序在被告之後的債權人,其分配金額仍為0,並無影響;至於次序在被告之前之債權人,先於被告分配,對其亦不生影響,是被告將債權計算截止日延至93年
11月16日而為陳報債權,並無不當之處,原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免除關於原告借款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且被告請求之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3筆借款債務,以被告同意以還款金額先充抵本金,利息、違約金延後清償之方式,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21,450,341元,利息、違約金27,794,647元,共計49,244,988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債務僅有借款本金21,000,341元,其餘借款利息、違約金均不存在,並請求將原分配表更正為如附件所示,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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