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0、二四七四、二四七五、二四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一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十號住所旁田地;(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上址住所;(三)同年三月十二日,在上址住所,(四)同年四月八日,在上址住所前果園內,均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同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