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8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永安幹十五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嗣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乙○○當場摔出車外,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骨骨折、背部挫傷及擦傷、左手撕裂傷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各一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