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95年
12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先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甲○○上訴二審,於96年1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96年4月6日始因本案被羈押而接續入監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前次竊盜案件即將發監執行,一方面又因為
知悉自己濫用針筒而染上重病,導致心情低落,竟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5日凌晨,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證明
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有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自述
95年受觀察勒戒時,赫然發現自己因濫用針筒而感染重病,而出所後竟不知愛惜身體,不知珍惜有限的時光,再度施用毒品,尤其明知自己竊盜另案即將執行,卻依然故我地施用毒品,將司法判決視為無物,其既然不能戒除毒品,又自暴自棄缺乏覺醒,有必要施以較長刑期之拘禁,將被告隔離於無毒品之環境中,俾其戒除毒癮。再審酌被告未婚,高職肄業,家庭環境正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