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仁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玖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㈡因竊盜案件」,更正為「㈢因竊盜案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528號被告鐘仁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㈡、㈢部分各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4月4次、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欣芳旅社207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4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987公克,驗餘淨重1.396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鐘仁傑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987公克,驗餘淨重1.39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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