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明治因犯傷害尊親屬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應為96年2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該案判決日期95年12月27日,併予敘明)。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惟本案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4頁),是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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