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湖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龍湖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立英國際有限公司」(立英公司)之名義,申報進口木材器具為掩護,自非洲國家喀麥隆進口編號TEXU00000000十呎貨櫃一只夾藏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象牙三百二十二支,重達二千一百六十公斤,貨櫃運抵高雄港後,吳龍湖委由台灣快桅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將貨櫃轉運進儲台北縣○○鎮○○○路○號之大宇貨櫃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會同基隆關稅局之關員開櫃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業已修正刪除)、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始偵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開始至公訴人起訴之日止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至通緝前一日止,追訴權均在行使,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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