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許玉蘭 (即 許美玲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有於本件聲請狀內,附有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影本,上並蓋有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0日之收文日期戳記,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及99年度司執字第56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發見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內附有聲請人之撤回狀,且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業以聲請人為假扣押併案債權人,就聲請假扣押執行費240元以強制執行拍賣所得保留於案款中,並通知聲請人須提出終局執行名義,始得領款,有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101年6月21日基院義99司執實字第5668號函在卷可查。故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效力業已移存於上開保留案款上,假扣押執行之效力仍然繼續,自應認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逕聲請本院以102年3月7日基院義民康101年度司聲298字第29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該催告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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