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6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66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宜修 債務人 廖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及三十四期手續費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6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0.7,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2年1月6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238,940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4年12月6日止之34期手續費99,96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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