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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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氏雪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雪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4時32分許」,證據部分「告訴人 戴君瑋 」更正為「被害人戴君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氏雪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已以13元變賣云云(見偵卷第7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被害人所述價值(2,000元)顯有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被   告 范氏雪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雪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處,以徒手竊取戴君瑋放置該處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馬達變賣花費殆盡,嗣戴君瑋發覺該馬達失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君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氏雪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君瑋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氏雪鑾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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