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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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惠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4號、6號「0000000」社區之住戶。乙○○明知甲○○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22時32分許,在上開社區中庭與同社區住戶李○○、蔡○○聚集一處聊天時,並未有出口評論或侮辱女性生殖器官之言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7時15分許,在上開社區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之社區中庭,將記載有「請已下任的李主委與B棟的甲○○先生,請勿去公共場所大聲評論與用詞,有損女性的生殖器官,有失真正男人的品格!除非你們排斥女性,寧願當個單身!試問你們的媽媽是不是女人,是不是有生殖器官,如此的污侮且在公共場合,有失道德,尚請自重!(污侮了媽媽、太太、女兒)現場有蔡○○與我在種花、我的私人信箱,若私自拿下,有監視器,將告之」等文字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誹謗內容紙張)張貼在該處之個人信箱上,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情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及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5至49頁、第71至77頁);並有本案誹謗內容紙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第51至53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本案被告張貼該誹謗內容紙張之地點雖屬個人信箱,然其位置乃係於乃公眾得自由進出之社區中庭,顯屬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足認被告以文字為前揭言論時顯有散布於眾之意無誤。而被告所載「請勿去公共場所大聲評論與用詞,有損女性的生殖器官,有失真正男人的品格」一語,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妥適處理,以上揭言論不實指摘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所為本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前揭載有誹謗內容紙張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其目前有未成年女兒尚待其扶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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