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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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錦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9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縣民大道1段與館前西路46巷口,欲右轉入館前西路46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之 張秀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張秀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左側手腕骨裂、假牙斷裂之傷害。而劉錦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秀蓮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錦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錦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5924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第51至53頁),並有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共20張、本院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擷圖數張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3頁、第29至32頁、第35至44頁,本院卷第87頁、第101至119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且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貿然右轉,旋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此外,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秀蓮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一度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然而,倘若告訴人車速過快,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基於車速及作用力之反應,必然將滑行相當之距離方會停止,然由前揭現場圖、本院就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及擷圖照片可知(見他卷第30頁,本院卷第87頁、第111至113頁),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旋即人、車倒地,並無滑行之跡象,且路面未見有任何因滑行之刮地或煞車痕跡標示,是尚難認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情。況縱令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之過失,亦無從據此而減免責任,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6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
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已領有新臺幣8萬多元之保險理賠,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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