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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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8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論旨略謂:審查商標近似與否,當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較能符合一般購買人辨識商標之習慣。本件據以核駁標章之中文為5字一體橫書之「巨林美而美」,此與系爭標章「美右美」之中文相較,讀音未重複、外觀上不相同,消費者根本不可能誤認,原判決未就商標整體通盤予以觀察,認定二標章近似,明顯草率。被上訴人既認本件「美右美」與「巨林美而美及圖」近似,卻又在相同餐飲之服務,核准「美+美及圖」、「美爾美」、「美加美」、「美好美及圖」、「美之美」等多件標章與據以核駁標章「巨林美而美及圖」並存。另依本院90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意旨,認定「巨林美而美及圖」標章與「美爾美」兩者不構成近似,顯見被上訴人審定標準不一。參酌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美m&m美」與「巨林美而美及圖」未構成近似。然「美m&m美」未有其他部分,與本件系爭標章「美右美」相較極相彷彿,原判決卻認定系爭「美右美」與「巨林美而美及圖」構成近似,顯不合理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理由,與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大致相同,無非主張本件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事實」、「違反證據法則」、「未就商標整體通盤予以觀察,認定二商標近似,明顯草率」、「被上訴人審定標準不一,違背證據法則、矛盾且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美右美」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巨林美而美」相較,係屬構成近似之服務標章;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餐飲服務,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另舉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巨林美而美及圖」與「美+美及圖」等多件服務標章不構成近似而獲准註冊,因各該服務標章圖樣均與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執為系爭聯合服務標章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及揭示其法規之依據。上訴人僅泛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難認其上訴狀所表明者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情形相當,依首揭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