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陳嘉欣 被上訴人 黃韋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4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4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25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頁),惟僅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迄今復已逾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法定期間,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