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754號聲請人 劉玫香 相對人 劉佳蓉 即 劉淑真 相對人 陳建誠 即 陳震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佳蓉即劉淑真、陳建誠即陳震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劉佳蓉即劉淑真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CH382842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即民國95年5月20日為發票日,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47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7年5月20日│1,050,000元│未載│97年5月20日│CH38284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95年5月20日│200,000元│未載│97年5月20日│CH382842│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3│97年5月20日│300,000元│未載│97年5月20日│CH382841│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4│95年11月1日│700,000元│95年11月30日│95年11月30日│CH382828││├──┼──────┼──────┼──────┼──────┼────┼──────┤│005│95年9月14日│400,000元│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30日│CH38282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