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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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相對人即原告 邱奕欽 相對人即被告 邱奕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邱奕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聲明不服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8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再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駁回上訴,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查原告第一審聲明略以:(一)本院於106年2月21日新北院 霞家俊 106年度司繼字第443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二)被告邱奕豐就被繼承人 邱秀英 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4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街○○○○號),於106年3月1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項聲明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2,9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8,719元。原告第二、三審經減縮後聲明略以:被上訴人就邱秀英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58,078元;另加計第一、二審由國庫代墊之通譯旅費及報酬共20,340元(2,530元+2,030元+2,060元+1,100元+3,530元+3,030元+3,030元+3,03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215元(1,000元+38,719元+58,078元+58,078元+20,34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邱奕欽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