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林岳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琴美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應依據該訴訟標的實際之價額核算,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價額多寡之拘束。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考量遺產計算之利益及判決實現之利益,就將來確定之利益差額,並無法律依據。且訴訟價額部分可提起抗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並無法源依據。又伊訴請確認相對人林琴美、 蕭本丁 、 林琴珠 (下合稱相對人)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對於「確認」之裁定聲請再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始為正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 林培坤 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回復其法定繼承權應繼分1/2之訴(見原法院卷第37頁)。並認定林培坤之繼承人有兩造及第三人 林琴瑛 共5人(原法院卷第18頁),而林培坤遺產價值共1,288萬0,344元,故抗告人之應繼分為1/5。抗告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相對人繼承權不存在,其法定應繼分則為1/2,抗告人可得之利益為386萬4,103元【計算式:12,880,344×(1/2-1/5)=3,864,10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86萬4,103元,並據以徵收裁判費,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稱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律依據及所提再審之訴應徵收1,000元云云,洵無足採。至於原裁定命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所執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無法律依據云云,亦不足採。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