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所為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金城緩刑參年。
事實
一、吳金城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安路口前,適 蔡佩琳 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從新生路之路邊騎乘而出,同向行駛於吳金城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方,吳金城疏於注意,其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不慎從後方碰撞蔡佩琳機車之左側,致蔡佩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部挫傷、胸部挫傷、腰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金城於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肇事致蔡佩琳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給予蔡佩琳必要之照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幸因現場其他車輛駕駛人 黃以時 目睹肇事經過,記下吳金城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號,轉知蔡佩琳,經蔡佩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情節相合(見速偵843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5940卷第10頁、原審卷第26至29頁),且有現場目擊證人黃以時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為證(見偵843卷第15至16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速偵843卷第17至21頁、23至28頁)、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940卷第15頁、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調偵884卷第1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11頁、13至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竟罔顧傷者安危,不為任何救助,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被害人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不當情形,其提起本件上訴,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上訴。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車肇事逃逸,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年近60歲,有正當工作,素行非劣,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良有悔意,且於偵查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付清賠償金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按(見調偵884卷第2頁),並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並考量本案應屬偶發性事件,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足知警惕,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