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書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書暘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街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攔查,經警方確認其年籍資料,欲對其執行違規告發時,黃書暘明知警員 林容世張家維 2人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人員,竟公然辱罵員警「開你老母阿~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拉扯警方及以指甲抓傷警員林容世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撓警方執行公務,致警員林容世受有雙手背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林容世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書暘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
㈡、警員林容世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暨擷圖、密錄器影像譯文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1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千元、3千元)修正為新台幣9千元、3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黃書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書漏載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對員警林容世、張家維2人公務員侮辱,仍屬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及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復對公務員施加強暴方法之情節,並參酌其素行(詳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偶罹刑典,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具悔悟,信其歷經本件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