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附件一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某便利商店」應更正為「
樂華夜市內統一超商」;第9行之「詐騙集團成員」、第10行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第11行之「詐騙集團」及「詐騙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及2詐騙手法欄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人」;第12行至第13行之「旋即…成員」、第17行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均應予刪除。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待證事實欄第2行之「29日」應更正為「28日」。
⒊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第2行至第3行之「 王孝 富」應更正
為「 吳新添 」;轉帳時間、地點欄第4行至第5行之「臨櫃匯款」應更正為「以配偶 張秀鳳 帳戶臨櫃匯款」。
⒋證據名稱另增列「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張秀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㈡附件二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某人」。
⒉證據名稱另增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核被告劉芳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吳新添、 高亞 妤、 林湘蕙 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訴人吳新添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本案經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林湘蕙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吳新添、 高亞妤 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10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約定提供每本帳戶每5天會有新臺幣3千元,但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1號被告劉芳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妤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先前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以下簡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與臺灣境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吳新添、高亞妤,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劉芳妤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新添、高亞妤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芳妤於偵訊時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自白。│其所有之公館郵局、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事實。│├──┼──────────┼───────────┤│二│⒈告訴人吳新添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吳新添遭詐│││之指訴。│騙,於106年11月27日匯│││⒉被告公館郵局106年│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11月1日至106年11│至被告公館郵局帳戶之事│││月30日之交易資料明│實。│││細1份。││││⒊告訴人吳新添之匯││││出匯款憑證1紙。││││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三│⒈告訴人高亞妤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高亞妤遭詐│││之證述。│騙,於106年11月29日匯│││⒉被告兆豐銀行106年│入2萬9985元至被告兆豐│││11月1日至106年11│銀行帳戶之事實。│││月30日之交易資料明││││細1份。││││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核被告劉芳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地點│匯入帳戶│轉入金額(新臺││││││││幣)│├──┼───┼───────┼───────────┼─────────┼──────┼───────┤│1│吳新添│106年11月2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06年11月27日13時│劉芳妤所有之│20萬元。││││12時44分許。│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王孝│30分許在臺北市0000000000
00000000000○○○區○○○路○段○號之│戶。││││││華」,欲向其借款云云,│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致吳新添陷於錯誤,而依│款。│││││││指示轉入金錢。││││├──┼───┼───────┼───────────┼─────────┼──────┼───────┤│2│高亞妤│106年11月2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06年11月28日22時6│劉芳妤所有之│2萬9985元。││││19時41分許。│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高亞│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兆豐銀行帳││││││妤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海佃路1段130號台新│戶。│││││││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銀行之自動櫃員機。│││││││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高亞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2號被告劉芳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用。嗣林湘蕙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8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使林湘蕙不疑有詐,而依其指示於106年11月28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5元及3萬9,985元至至劉芳妤上開帳戶內。迨林湘蕙發現遭詐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湘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林湘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告劉芳妤前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林湘蕙匯款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劉芳妤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90號案件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