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坤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其騎車離開該處返家而沿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慢車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某時許騎車離開該處返家,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慢車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並應增列「員警調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3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交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0、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51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被告蔡坤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蔡坤利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家飲用啤酒1瓶,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行駛於道路而返回上開住處。又自上開住處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瑞光夜市,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其騎車離開該處返家而沿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劉振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廣東路之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而迴轉,蔡坤利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追撞劉振安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後車尾(劉振安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對蔡坤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劉振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葉幸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