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添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添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曾添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8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雲林縣○○鎮○○○路附近之竹牡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大橋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㈣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㈤查獲現場照片2張。
㈥被告曾添源坦承上述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⑴以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⑵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揭⑴、⑵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5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完畢,足見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不知警惕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相當薄弱,且其本次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危險性而有害交通安全,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於103年間,即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如加計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