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郎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119、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慶郎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新立 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潘慶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黃義雄 2次。 嗣經警 對潘慶郎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潘慶郎(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義雄、 蔡富昇鄭介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因本院未援引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不另敘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其餘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並與證人黃義雄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我有與黃義雄見面,他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沒有,他就離開了;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黃義雄有來找我,他當時毒癮發作,想要向我購買毒品,我知道販賣毒品是重罪,立刻拒絕他,請他不要再來找我,或許黃義雄因此對我懷恨在心,才會誣指我販賣毒品;是警察叫黃義雄指控我,他賽鴿插賭輸了,所以懷恨在心,才會指認我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126至129、250頁)。
經查:
㈠、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義雄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且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義雄見面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126至127頁),並經證人黃義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3至255頁,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復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68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警卷第5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23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45至24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黃義雄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義雄於偵訊時證稱:警察提示給我看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潘慶郎的對話,其中2次交易成功,我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15日都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1次是高速公路下方,1次是他的 萬丹 豬舍,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253至2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偵訊所述是實在的,我向被告購買2次海洛因,都有交易成功,購買的時間、地點就如(警詢、偵訊)筆錄所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明確,而證人黃義雄關於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性事項,均前後一致而無扞格之處,且合於毒品交易習慣,並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見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㈢、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黃義雄之通話內容隱晦,僅約定見面地點,顯然2人有所默契,合於毒品交易慣常之隱晦用語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以躲避監聽、查緝之常情;再參酌被告與證人黃義雄係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1頁),且證人黃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對被告尚有所迴護(詳下述),堪認2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足見證人黃義雄前揭證稱與被告見面後有交易海洛因之情,確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黃義雄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們確實有見面,但被告說沒有海洛因,一直兇我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7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黃義雄與被告係朋友關係,2人間並無仇恨或糾紛,業如前述,足信證人黃義雄並無虛詞誣指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黃義雄嗣即改結稱:警察問我時,是我自己講出被告,也沒有人逼我怎麼講,我與被告確實有交易成功2次,我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都實在,我剛才說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是因為我覺得不好意思,被告會被關很久,我會怕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可知警員並無要求、逼迫證人黃義雄供出被告,而係證人黃義雄自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證人黃義雄於本院審理中一開始之證述,顯係因與被告同在法庭,且係好友關係而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實難憑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是警察叫黃義雄指控我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㈤、被告雖另辯稱:黃義雄對我懷恨在心,才會誣指我販賣毒品等語,然查,關於證人黃義雄對被告不滿之原因,被告原稱:因為我拒絕販賣毒品給黃義雄,且當面斥責他,黃義雄或許因此懷恨在心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後改稱:黃義雄賽鴿插賭輸了,所以懷恨在心,說我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可採,況倘被告所辯屬實,證人黃義雄又何需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為被告有利之陳述(如上述),佐以被告自承:我與黃義雄是朋友,之間沒有仇怨,也沒有金錢、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益徵被告所辯顯非有據,不足採信。
㈥、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甚且從中獲得免費毒品施用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可能,顯見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欲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斟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殘害自身,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進而再犯助長毒品對外流通、危害更鉅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照其本案犯行,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1人、交易次數共2次,交易金額均為3,000元,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是對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以累犯加重),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本院卷第110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海洛因)、價量(均3,000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1人,共2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工作為賣襪子、貼壁紙、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49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均為3,000元,對象為1人,次數共2次,販毒時間尚屬集中(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可見被告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為49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販毒價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11頁),且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偵卷第245頁),足證確屬供被告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漏未聲請宣告沒收,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豬舍旁之矮房(濫 庄幹 20L5電線桿前)居所內,同時以9,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及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新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本案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下述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本院亦得逕採列全案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邱新立、蔡富昇、鄭介安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從107年3月起就沒有住在上開居所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125至126頁)。經查:
一、證人邱新立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於107年3月18日下午5時至下午6時許,前往「郎阿」位於萬丹的豬舍向他購買海洛因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等語(警卷第38至3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向被告買過5、6次海洛因,交易前不會用電話聯絡,都是直接到他萬丹的豬舍交易,我都向他購買9,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偵卷第18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之前警詢所述不實在,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我指認被告,是因為我去找他時,他把我趕出去,我懷恨在心,被抓到時也想要交保,才會說被告販賣毒品,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
4至181頁),是證人邱新立前後證述不一(有無向被告購買、購買之毒品種類等),非無瑕疵可指,指述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蔡富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只有聽說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偵卷第212至214、221頁),可知證人蔡富昇僅係聽聞被告販賣毒品,未曾看到被告有販賣或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新立,實無法補強證人邱新立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證人鄭介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但我沒有見過他本人,是透過友人「大胖」向被告購買等語(警卷第73至76頁,偵卷第261至26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先後證述已不一,然證人鄭介安縱使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與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邱新立一事,亦無必然關連,是無法作為證人邱新立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至於被告於107年9月5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4樓,為警扣得海洛因、剷管、電子磅秤、行動電話、注射針筒、夾鍊袋、現金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82至84頁),並經被告供承係自己施用所剩餘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現金則是被告之賭資等語(本院卷第
111至112頁),核與扣押物品型態、搜索扣押地點等事證相符,倘無其他積極事證,尚難認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自無從以此作為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新立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證人邱新立之證述,已存有明顯之瑕疵,而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惟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李宛臻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1│黃義雄│106年12月│0000000000(A:潘慶郎)←│黃義雄於106年12月31日下│潘慶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31日下午2│0000000000(B:黃義雄)│午1時36分至同日下午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訴││時許│B: 大仔 去哪裡│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書附││----------│A:在那裡│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慶│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表編││屏東縣萬丹│B:我在這裡呀│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2││鄉台88線快│A:好│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號0000000000││)││速道路下之│B:我在鮮魚湯對面這裡,紅│宜後,潘慶郎即於左列時、│號SIM卡壹張),均沒收││││紅綠燈(起│綠燈這裡,高速公路下這│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義雄│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訴書附表誤│裡│,黃義雄則交付3,000元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載為「被告│A:你走88底下,第二個紅綠│潘慶郎。│徵其價額。││││居所附近之│燈開進來││││││紅綠燈下」│B:我在紅綠燈底下了││││││,應予更正│A:你開到加油站了嗎││││││)│(譯文見偵卷第245頁)│││├──┼───┼─────┼─────────────┼────────────┼───────────┤│2│同上│107年1月│0000000000(A:潘慶郎)←│黃義雄於107年1月15日下│潘慶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5日下午3│0000000000(B:黃義雄)│午2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訴││時許│B:大仔,跑去哪裡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書附││----------│A:沒有啦,要搬家了│與潘慶郎持用之門號09051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表編││潘慶郎當時│B:等一下過去找你│9945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3││位於屏東縣│A:在哪裡│洛因事宜後,潘慶郎即於左│號0000000000││)││ 萬丹鄉 四維│B:剛去工作│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東路豬舍旁│A:在家│黃義雄,黃義雄則交付3,00│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矮房(濫│B:好│0元予潘慶郎。│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庄幹20L5電│(譯文見偵卷第245頁)││徵其價額。││││線桿前)居│││││││所內││││└──┴───┴─────┴─────────────┴────────────┴───────────┘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訴字第181號卷│本院卷│├──┼────────────────┼────┤│2│107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偵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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