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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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達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停等紅燈,即擅自闖越紅燈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多次調解未到,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81號被告謝孟達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達(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騎乘機車運送瓦斯桶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謝孟達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20時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瓦斯鋼瓶,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2段153巷口與三民路2段交叉路口,擬欲左轉駛入三民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停等紅燈,即擅自闖越紅燈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旋擦撞徒步行走於新北市○○區○○路2段153巷巷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程義昊 ,致程義昊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義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義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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