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相行
曾文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
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相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川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相行與曾文川(已歿,由本院諭知不受理,詳後述)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6時1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見 黃亮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該機車電門疏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相行在對面負責把風,曾文川則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引擎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已發還黃亮),旋由曾文川騎乘該機車搭載林相行離去。嗣因黃亮發覺前揭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相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168頁),且檢察官、被告林相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相行固坦承被告曾文川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告林相行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天曾文川騎不知道從哪來的機車要幹嘛,曾文川說是偷的我就下車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文川於前揭時、地竊取前揭機車一節,業據被告曾文
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357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亮(下稱黃亮)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偵2978卷第5至6頁),復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見警9500卷第1、7至11、13至14頁;偵緝357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6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林相行於警詢中供稱:107年12月28日16時18分監視器
畫面是我,我於案發地拿安全帽等曾文川。監視器畫面安全帽是從我家拿的,安全帽是我的。拿安全帽就是要給曾文川騎車載的等語(見警9500卷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親眼看到他走到那臺機車停放處騎機車走,他在偷車時我在對面看。我在雜貨店那邊等他,是他叫我在那邊等他,我當時等他的地方是在剛才勘驗畫面的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核與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林相行手持安全帽從監視器畫面右側走到畫面左側一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警9500卷第8頁),足認被告曾文川於前揭時、地竊取前揭機車前,被告林相行早已手持安全帽在對面觀看等待,待被告曾文川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被告林相行隨即上前搭乘該機車離去。而被告林相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是曾文川叫我在那邊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被告林相行係受被告曾文川指示,由被告林相行負責在對面觀察等待,被告曾文川負責下手行竊,被告2人間存有犯意聯絡甚明。又自「在被告曾文川下手行竊之前,被告林相行即已手持安全帽在對面等待」一節觀之,顯見被告林相行早已預見被告曾文川將下手行竊前揭機車,故手持安全帽以便在得手後能立即上前搭乘該機車離去,確堪認定被告林相行在主觀上與被告曾文川具有犯意聯絡。
㈢被告林相行於被告曾文川下手行竊時在對面觀看,距離約10
公尺一情,業據被告林相行於警詢中供述:當時曾文川在竊機車時我在對面觀看,距離約10公尺左右等語(見警9500卷第3頁),堪可認定。則以被告林相行站立之位置而言,其視角適可為被告曾文川察看四周動態,核與一般把風者於他人下手實施犯罪時,在旁施以警戒,於犯罪將遭發現或已被發現時,對下手者施以警告以便即時逃離,俾使下手實施犯罪者完成犯罪行為之常情相符,故被告林相行有在場把風之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被告林相行雖於偵查中一度改稱:曾文川在偷機車時我沒有
在對面看。曾文川來載我的時候,我就看到機車了云云(見偵976卷第95頁),然此與被告林相行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曾文川在竊機車時我在對面觀看等語(見警9500卷第3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親眼看到他走到那臺機車停放處騎機車走,他在偷車時我在對面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頁),均不相符,此部分辯稱之可信程度自堪存疑。又自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結果及另支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11頁;警9500卷第7、11頁),均未見被告曾文川有單獨騎乘前揭機車之情形,反而係見被告林相行手持安全帽前往被告曾文川行竊前揭機車之地點,再由被告曾文川搭載頭戴安全帽之被告林相行離去,顯見被告林相行辯稱未在對面觀看云云,洵無足採。
㈤被告林相行固辯稱:曾文川說是偷的我就下車了云云。然被
告林相行於被告曾文川下手行竊前揭機車前,即已依被告曾文川指示,手持安全帽在對面觀看,被告曾文川得手後,被告林相行隨即上前搭乘該機車離去,被告2人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被告林相行早已知悉前揭機車係由被告曾文川所竊取。況被告林相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家有我的機車。曾文川住我家時都是騎我的機車出門,我沒有看過他騎過前揭機車。我在坐上前揭機車之前,一直知道曾文川沒有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則被告林相行早已知悉被告曾文川本身並無自有之機車,益徵被告林相行在被告曾文川下手行竊前揭機車前,主觀上已經知悉前揭機車並非被告曾文川所有,而係被告曾文川所竊取。是被告林相行辯稱事後始知悉前揭機車為被告曾文川所竊取云云,殊無可採。
㈥被告林相行又辯稱:曾文川曾寫狀紙到橋頭地檢署跟我要他
的東西,要求我賠償他,我認為他是因為這樣才供述對我不利的證詞,所以他的供述不可信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05號卷宗,被告曾文川固有對被告林相行提出侵占告訴,有被告曾文川之告訴狀附卷足憑(見他卷第3至7頁),然被告林相行於該案偵查中,仍供稱與被告曾文川是朋友(見他卷第41頁),被告林相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文川之證詞也是沒有受此件事情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故被告林相行前開辯解,亦難採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相行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相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原為銀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無較有利於被告林相行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林相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林相行與被告曾文川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相行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林相行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林相行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林相行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不佳。被告林相行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在前揭機車已發還黃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緝357卷第10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前揭機車已發還黃亮,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曾文川及被告林相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先共謀竊取機車代步,再共同於107年12月28日16時1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處,由被告曾文川物色竊盜目標,被告林相行在旁把風,被告曾文川見黃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於同日16時18分許,以該未拔取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林相行離開現場。㈡被告曾文川於108年2月15日清晨之不詳時點,至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某處時,見被害人 阮美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該未拔取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被告曾文川騎乘上開機車至屏東縣○○鎮○○路與中正路間之中正市場,於同日
8時30分至8時50分間,見被害人 郭梅雀 手臂夾著提包獨自步行在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乘其不備,以徒手搶奪之方式奪取郭梅雀夾在手臂下之皮包(內有現金5,6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印章1個)。因認被告曾文川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文川於108年8月27日死亡,有被告曾文川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曾文川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檔案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全長24時27分15秒)│├──────┬───────────────────────┤│畫面時間│勘驗內容│├──────┼───────────────────────┤│2018/12/28│曾文川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走在馬││15:53:19至│路邊,從畫面右側走到左側離開。││15:53:22││├──────┼───────────────────────┤│16:01:28至│曾文川從畫面左側出現,慢慢走到畫面中間,站定於││16:02:03│路旁,向左右及馬路對面張望約1分28秒,慢慢過馬│││路,走到對向而離開畫面。│├──────┼───────────────────────┤│16:03:49至│曾文川再次從畫面左側慢步走出來,停在先前的路旁││16:04:02│約數秒,看向馬路對面,走到對向離開畫面。│├──────┼───────────────────────┤│16:17:55至│曾文川從畫面右側走到左側後離開,中間有回頭張望││16:17:58│一次。│├──────┼───────────────────────┤│16:18:22至│林相行身穿黑色長袖帽T、黑色長褲,手拿安全帽,││16:18:26│從畫面右側走到畫面左側後離開。│├──────┼───────────────────────┤│19:19:53│(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