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風盛指定辯護人蔡念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3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107年度偵字第4
833號、107年度偵字第57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風盛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實
一、黃風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 陳坤源 財物得手。
二、黃風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方式,搶奪許 葉燕齡 、李 高新 金、 葉家誼 財物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未遂)便加速離去。嗣黃風盛騎車沿台27線至高屏溪堤防邊,卸下機車上所懸掛竊得之MFC-6617號車牌,裝回001-JWV號車牌,並於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溪州橋時,將贓款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以外之物均丟棄橋下。
三、黃風盛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國雲 ,惟黃風盛所交付予林國雲之物不具海洛因成分以致交易未遂。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國雲。
㈡黃風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0年
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因陳坤源、 許葉燕齡 、 李高新 金、葉家誼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緝,並於107年5月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路邊拘獲黃風盛,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7日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嗣檢警經其同意扣押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調查犯案不在場證明時,發覺其有以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物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林國雲討論毒品品質良劣事宜,經通知林國雲到案說明,查獲其另涉販毒犯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坤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葉家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李高新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風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源、李高新金、葉家誼、被害人許葉燕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警5200卷第51至53、55至63、65至67頁;警4800卷第43至45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許葉燕齡遭搶奪案歹徒逃逸路線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搶奪未遂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器調閱鏡頭畫面表、林園分局中庄所搶奪未遂案偵辦情形管制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419專案監視器時序說明圖⑴至⑹、0419專案時序說明、0419搶奪專案監視器畫面彙整表、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0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8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8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7年聲搜字398號搜索票影本、現場模擬照、模擬作案穿著照、作案普通重型機車原牌照001-JWV號改換失竊車牌000-0000號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搶奪案網路歷程、拘票等件在卷可考(他卷第5、7、9、11、19至21、23、35、37、39、45、47、49至61、65至73頁;偵4333卷第9至11、25、29、37至47、49至51、53、55、57至59、61、67、81至89、91至95、97至10
4、109至129、173、281、283、367至385頁;毒偵卷第79頁;偵4833卷第35、37、39、41、43、179頁;本院卷一第134頁)。而被告於107年5月6日1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 林偵 107144),經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毒偵卷第35、37、39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再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林國雲見面,並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林國雲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國雲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4月30日凌晨找證人林國雲是要將遊戲幣轉給他,他未給付款項,證人林國雲於
107年5月6日找我去,我原認為他要返還欠款,就去找他要 錢云云 (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本院卷二第206頁)。經查:
㈠被告、證人林國雲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卷(本院卷二第206頁),核與證人林國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4333卷第505、531頁),並有被告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9、11所示之物網路歷程在卷可稽(偵4333卷第628、642至643頁)。又警方依法對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物進行數位鑑識,並擷取內容,被告與證人林國雲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為如下之對話(內容見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151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林國雲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2436卷第512至5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1.證人林國雲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先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之微信內容是我與被告對話,107年5月1日13時5分內容「你跟他講說不要再拿那種東西出來見人了啦」,是我在107年4月29日有跟他買過海洛因,因施用後無感覺,品質不好,希望他下次拿好一點的毒品;因為時間稍久,詳細時間可能記錯,可能是凌晨交易我記成晚上交易(偵4333卷第501至506、613至61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向被告買毒品是用微信聯絡,提示之被告和 葉雲 微信對話是我跟被告對話紀錄,我共向被告買3次,一次都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都約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樓下,107年5月1日13時5分,我向被告說「不要再拿那種東西出來見人了啦」,是4月29日20時在我租屋處樓下買的,吃起來感覺不好,我要拿毒品就找被告,我每次與被告見面都是交易毒品,無作其他事,我先前向檢察官說是107年4月29日20時向被告買毒品,但他拖很久,拖到107年4月30日凌晨,我之前記錯了等語(偵4333卷第529至537、675至679頁)。依證人林國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金額、地點、經過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毒品買賣時,購毒者於施用購得之毒品後,在毒品品質不佳時會向販毒者抱怨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就證人林國雲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該次無販賣海洛因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林國雲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林國雲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倘本次確如被告所辯係欲轉遊戲幣予證人林國雲云云,惟依證人林國雲於警偵訊所證:我與被告是玩星城線上遊戲認識,我們微信內容「星城加我好友,我才能轉幣給你」,是叫被告在星城加我好友,「在銀行的時候line我,我匯給你啊」是指遊戲中之銀行,這是他幫我拿毒品,我給他遊戲幣作為酬勞,這是毒品價金以外我多給的,因我希望他快點來,後來被告在星城遊戲中均未加我為好友,未給我遊戲中之帳號,故我無轉遊戲幣給他等語(偵4333卷第529至53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林國雲係於星城線上遊戲認識,證人林國雲並且有意除毒品價金外,另給予被告線上遊戲幣,而要求被告於星城線上遊戲上將證人林國雲設為好友,並告知其帳號,俾證人林國雲得以於線上給予被告遊戲幣,是就星城線上遊戲之遊戲幣所有權之移轉,僅需與對方於線上遊戲互加好友,並有對方之帳號即足,毋庸親自見面移轉所有權,被告若係因證人林國雲向其索討遊戲幣,僅需於線上作業即可,乃竟自其位於林園區之住處大費周章至證人林國雲鼓山區之住處,且選擇於一般人尚於睡眠中之凌晨時分為之,已違事理之常。況依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及證人林國雲上開證述,證人林國雲欲移轉遊戲幣所有權予被告作為酬勞,則證人林國雲自身自不缺遊戲幣,何需再要求被告給予其遊戲幣?依此,苟非證人林國雲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林國雲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2.依前開數位鑑識擷取內容所示,被告於107年5月1日13時
5分至17時3分與證人林國雲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107年5月1日13時5分林國雲:你跟他講說不要再拿那種東西出來見人了啦黃風盛:(通話時長2分3秒)(通話被其他程式中斷,重新播號)
107年5月1日13時12分黃風盛:(通話時長3分53秒)林國雲:麻煩你了
107年5月1日13時34分林國雲:(通話時長0分13秒)
107年5月1日14時16分林國雲:怎麼樣了有沒有問題
107年5月1日14時25分林國雲:這樣我會不會難過到啊
107年5月1日14時39分黃風盛:我朋友沒回
107年5月1日14時45分林國雲:我現在很急!我很怕等一下我在難過臉色不好又一直吐!我真的很怕真的會甘苦到這一次渡過我就不要再找歹看找難看我藥一退一定會找人開刀黃風盛:我有在找人了
107年5月1日14時59分林國雲:怎麼樣
107年5月1日16時45分林國雲:怎樣了也回我一下吧!107年5月1日17時3分林國雲:我真的快撐不住了」(偵4333卷第512至515頁)細繹訊息內容,證人林國雲向被告抱怨透過被告自不詳人士處取得之物品品質不佳,請被告向不詳人士反應,被告即與證人林國雲有通話,證人林國雲向被告表示要麻煩被告處理事情,證人林國雲與被告間再為通話,嗣後證人林國雲尋問被告處理進度,證人林國雲表示其有迫切需求,否則其身體會難過不適,被告表示其友人未回覆,證人林國雲表示有急迫需求,擔心其稍晚恐有臉色不佳嘔吐等不適症狀,其藥效消退後會找人報復,被告表示有在找人處理其事,證人林國雲再度詢問處理進度,並要求被告回覆訊息,再度表示其身體狀況已無法忍受。整體而言,證人林國雲係向被告抱怨透過被告取得之物品質甚差,致其身體難受不適,其有急迫需求品質較佳之物,要求被告即刻為其處理,被告表示有聯絡他人處理,證人林國雲一再催促被告儘速處理並回覆,表示其身體已痛苦不已。是依證人林國雲於對話內容中呈現身體難受不適之情,應係毒品藥癮發作症狀,顯見證人林國雲透過被告取得之物品不具海洛因成分,其於施用後仍無法解其毒癮,故而證人林國雲要求被告立刻為其反應此問題,並取得海洛因以解決其藥癮發作不適症狀,由此可知,證人林國雲係欲自被告取得毒品,乃會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問題,其等訊息內容形式上未提及任何線上遊戲之情形,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如被告所辯轉移遊戲幣情事,被告所辯之情,不可採信。另證人林國雲於107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8頁)。足見證人林國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及習慣,依此,均適可佐證證人林國雲於警偵訊中一致所證107年5月1日微信對話聯繫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係欲購買1,
000元之海洛因等語可信,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刑事判決均可作為證人林國雲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欲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國雲,惟交付之物不具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林國雲前於警詢、偵訊時固曾證稱:此次交易時間係4月29日20時許,惟其嗣後於警詢、偵訊時已更正其證詞,並稱先前係記憶錯誤等語,雖不一致;惟被告與證人林國雲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聯前,其等在證人林國雲住處樓下碰面,被告並在該處交付物品予證人林國雲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林國雲前後對於其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有交付物品,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主要事實則係指證歷歷。其關於交易之確切時間,前後所證雖略有不同,惟相差未久,證人林國雲所證述之購買時間,因記憶模糊混淆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實非難以想像,自難僅以證人林國雲上開相互間稍有不符之陳述,即逕認其證述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併予指明。
4.又依證人林國雲前開於警偵訊中證述:此次向被告買海洛因,因為施用後無感覺,感覺品質不好,希望他下次可以拿好一點的等語。及參以上開被告與證人林國雲於107年5月1日之微信對話內容所呈現證人林國雲毒品藥癮發作之情狀,可知被告此次交付之物品質不佳,致證人林國雲施用後仍無感覺,甚而有嘔吐、臉色難看、身體痛苦難耐等藥癮發作症狀,苟證人林國雲與被告交易取得之物確為海洛因,證人林國雲施用後應得解其藥癮,是依證人林國雲施用後之症狀以觀,被告所交付之物是否果為海洛因,自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所交付予證人林國雲之物品不具海洛因成分。依此,被告本次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因該包物品客觀上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未完成販賣該毒品之行為,則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僅止為未遂階段,檢察官認已達既階段,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1.證人林國雲就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先於警詢時證述: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為107年5月6日4時許,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房間施用海洛因,警方提示之微信內容是我與被告對話,107年5月5日16時8分之微信內容「幫我問一下一兩多少錢」,是我想要跟他買海洛因的暗語,107年
5月6日3時50分之微信內容「在哪裡」、「我已經在樓下」,是我和被告要交易海洛因的時間,當時我已經在樓下等他來,希望他可以快一點,107年5月7日12時31分之微信內容「昨晚的很讚喔」,是我昨天跟他買的海洛因品質不錯,此次交易時間為107年5月6日3時50分許,地點在我上開租屋處樓下,交易海洛因1包,價金1,000元,我都先用微信跟他聯絡後,他就騎摩托車來我家樓下,我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方式交易等語(偵4333卷第501至506、
613至61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買毒品是用微信聯絡,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和葉雲微信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買1,000元海洛因,約在我上開租屋處樓下,我要拿毒品就找被告,107年5月6日3時50分我有跟被告說「在哪裡,我已經在樓下了」,是在我租屋處樓下,我給他現金,檢察官所提示107年5月7日之對話紀錄是被告於107年5月6日凌晨拿給我的海洛因吃起來品質不錯,我才跟他說昨晚的很讚,我每次與被告見面都是交易毒品,無作其他事等語(偵4333卷第529至537、675至679頁)。
依證人林國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金額、時間、地點、經過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就證人林國雲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該次無販賣海洛因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林國雲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林國雲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倘本次確如被告所辯係欲向證人林國雲討債,證人林國雲實無可能具體證述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況討債僅需擇平日活動時間即可,實無於一般人尚於睡眠中之凌晨3、
4時許之時間討債之理。依此,苟非證人林國雲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林國雲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2.依前開數位鑑識擷取內容所示,被告於107年5月5日16時
8分至107年5月7日0時31分與證人林國雲有如下之對話內容:「107年5月5日16時8分林國雲:幫我問一下一兩多少錢?107年5月5日18時19分林國雲:加我星城好友!我才可以轉幣給你107年5月5日22時12分林國雲:加我的賴Z0000000000林國雲:加我的賴Z0000000000000年5月5日22時52分林國雲:快點打電話給我啊107年5月5日22時55分黃風盛:(通話時長3分12秒)黃風盛:(已取消)林國雲:(對方已取消)林國雲:大約幾點會來林國雲:還有你要給我處理的好看一點喔不要讓我失望我跟他講林國雲:(通話時長45秒)107年5月5日23時1分林國雲:(通話時長14秒)107年5月5日23時4分林國雲:加我好友啦我都沒有看到你啦林國雲:不然你把你的名字給我啦我加你啊107年5月5日23時13分林國雲:收到了齁林國雲:最晚12點半不要讓我等太晚了我說真的喔黃風盛:有黃風盛:你說這樣乾脆叫我去死啊黃風盛:騎車都不用時間黃風盛:都不用找人林國雲:我沒有在跟開玩笑林國雲:我真的把你當朋友凡事都以你方便為方便林國雲:我不是沒有事幹的人黃風盛:你為什麼不要把這段時間讓我快點去處理好呢林國雲:好啦小心一點啊不要讓我等太久我說真的啦我明天真的有事情要辦林國雲:我如果有賺到錢林國雲:一定也會有你的份啊你放心啊林國雲:但是你做事情也要讓我覺得爽快不要讓我覺得你不把我當一回事這樣就不好意思了黃風盛:(通話時長2分18秒)林國雲:我不是2486林國雲:相信我你的路才能夠更寬敞林國雲:闊107年5月6日0時59分林國雲:說真的啦我的臉已經綠了我已經很不舒服了你再慢慢乾沒關係啦林國雲:把我當一回事你的事就是我的事了沒有把我當一回事你很忙很多朋友沒關係
107年5月6日1時1分林國雲:就跟你說我明天有事耶林國雲:你還是這樣
107年5月6日1時40分林國雲:(對方已取消)林國雲:幹林國雲:我真的不爽了107年5月6日2時44分林國雲:幹林國雲:的到底是有沒有要來啦一句話啦你是把我當什麼啊黃風盛:現在出發了林國雲:多久會到林國雲:多久會到啊林國雲:幹黃風盛:你在哪裡一直問啊不是有妨礙我騎車的時間你為什麼不要慢慢的等我現在要過去了一直問我不是要停下來跟你講話107年5月6日3時39分黃風盛:兄弟我快到了黃風盛:全部都在臨檢107年5月6日3時50分林國雲:在那裡林國雲:我已經在樓下了黃風盛:(通話時長22秒)107年5月6日4時19分林國雲:在銀行的時候Line我林國雲:我匯給你啊黃風盛:好林國雲:(貼圖)黃風盛:怎麼了啦黃風盛:有收到了謝謝107年5月7日0時31分林國雲:今晚有沒有空陪我啊林國雲:昨晚的很讚喔!」(偵4333卷第516至526頁)細繹訊息內容,證人林國雲先請被告為其詢問物品價格,證人林國雲再告知被告欲轉線上遊戲之遊戲幣予被告,並要被告盡速與其聯絡,被告即電聯證人林國雲並為通話,證人林國雲詢問被告何時過去,並要被告為其妥適處理該事,再與被告為通話,並討論線上互加好友之事,證人林國雲復詢問被告是否取得物品,並要求被告盡早過來,勿使其等候過久,被告回覆有處理,並告知證人林國雲其騎車過去需時間,亦需找人處理該事,證人林國雲告以此非兒戲,且其亦有其他事情需處理,被告告以其需時間處理該事,證人林國雲表示要被告小心處理,勿使其久候,其翌日有事要辦,並表示若有賺錢,願分享予被告,惟要被告盡速處理其事,被告再與證人林國雲通話,證人林國雲嗣向被告表示其臉色已變,身體難受不堪,被告若未盡速處理其事,其會報復,並再表示其已告知被告翌日另有要事,被告竟仍未盡速處理其事,其已心生不悅,並開罵,證人林國雲再詢問被告是否有要過去,被告回覆其已出發,證人林國雲詢問何時到達,並開罵,被告表示證人林國雲一再詢問會擔誤其騎車時間,嗣表示其已快到目的地,且表示路上均有臨檢,證人林國雲表示其已在樓下等候被告,被告與證人林國雲再為通話,嗣證人林國雲再表示在銀行時通知其一聲,其要匯東西予被告,被告應允之,並回覆有收到,證人林國雲於翌日詢問被告晚上有無時間過去,並表示昨夜之物品品質甚佳。依證人林國雲於對話內容中請被告為其詢問某物之價格,且要求被告謹慎妥速處理其事,於被告未為回覆時其即警告被告,並開罵,嗣並呈現身體難受不適之藥癮發作症狀,顯見證人林國雲係急需某物品,否則其即會呈現身體難受不適症狀,惟該物品其僅能透過被告取得,可知證人林國雲欲請被告取得之物應非流通於市面上得以輕易取得之物,否則其大可委請他人或於坊間購得,且該物既得解除其身體不適症狀,是證人林國雲欲自被告處取得之物應係毒品,始得解其藥癮,故證人林國雲於被告遲未回覆時即一再催促被告處理,而被告於騎車期間擔心路上臨檢,亦係因其攜帶違禁物存在不法情事,始會心生顧忌,而證人林國雲於與被告見面後,嗣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語氣即轉平和客氣,並欲匯幣予被告,應係施用毒品解除其藥癮後,身心愉悅下對被告表示欲給予被告好處,翌日更向被告表示毒品品質甚佳。其等訊息內容係證人林國雲請被告為其迅速取得某物,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如被告所辯返還欠款情事。其等縱為友人關係,正常情形下,被告如欲向證人林國雲收取遊戲幣之欠款,理應就見面之原因有較為詳細之陳述,表示其與證人林國雲間係於何時間因何事而有欠款情形,欠款之詳細金額,其將前往向證人林國雲收取欠款之旨,使證人林國雲見面前事先備妥款項,惟被告僅傳送上開簡短之訊息內容,且若係被告欲向證人林國雲收取欠款,證人林國雲何故請被告為其詢問某物價格?正常情形下,應係債權人即被告催促債務人即證人林國雲盡速還款,而非債務人即證人林國雲一再催促債權人即被告盡速與其見面,證人林國雲甚而因被告遲未過去呈現身體不適之症狀,證人林國雲於翌日表示昨夜物品品質甚佳,凡此,均非正常索討欠款之常情。故被告所辯之情,不可採信。另證人林國雲於10
7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8頁)。足見證人林國雲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及習慣,依此,均適可佐證證人林國雲於警偵訊中一致所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係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可信,故依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刑事判決均可作為證人林國雲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國雲之事實,亦堪認定。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容有證人林國雲若賺到錢會分予被告之語,不符正常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云云。稽之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固有證人林國雲提及若賺到錢會分予被告之語,然此僅係上開對話內容之一小部分,綜觀證人林國雲與被告之整體對話內容,其等大部分討論要被告盡速交易毒品事宜,業如上述,而證人林國雲此欲分紅予被告係於其等見面前之對話,證人林國雲應係欲被告盡速與其交易毒品,始另給予被告誘因,欲使被告能妥速與其見面交易毒品。又其等討論毒品交易事宜時,偶提及他事亦無悖於經驗及常情,是縱證人林國雲與被告間有此部分非討論毒品交易事宜之對話,仍無礙其等整體對話內容係談論毒品交易事宜之認定,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即證人林國雲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即證人林國雲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前開購毒者即證人林國雲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與證人林國雲係先約定交易毒品,嗣後因交付之物品不具海洛因成分,而交易未完成,然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營利意圖至明。綜上,被告前揭辯稱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為,原認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以變更後之法條為論罪之依據,併予說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僅屬未遂階段,2者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次竊盜、3次搶奪(既、未遂,2次既遂、1次未遂)、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1次既遂、1次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51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販售(既、未遂)之第一級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有限,且交易對象為同1人,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予酌減其刑,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於其騎乘之機車,躲避查緝,以騎乘機車方式,趁人不備為搶奪行為及著手為搶奪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兼而施用兩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又其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為均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僅坦承竊盜、施用毒品犯行,其餘犯行均否認,於本院中坦承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犯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其各次竊盜、搶奪財物之價值,販賣毒品、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寡;並兼衡其前科紀錄(被告前有多次搶奪之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貨櫃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2次搶奪、1次搶奪未遂、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
107年4月至5月間;又其各該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未遂、施用毒品,搶奪、搶奪未遂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公訴人之求刑,猶嫌過重,併予說明。
㈤檢察官另建請本院就被告所犯竊盜、搶奪犯行宣告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且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本案被告雖有搶奪前科,且先前曾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諭知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搶奪(既、未遂)犯行,均係於同1日內為之,惟本院審酌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刑期已至114年始期滿,且本院於前開量刑時,已將被告曾有搶奪犯罪前科、本案犯罪動機、情狀等節,併予納入考量,而認以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是本案尚無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施用毒品剩餘之物(本院卷一第145頁),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販賣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林國雲證述於卷(偵4333卷第529至537頁),並有前引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4333卷第512至526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搶得之手提包1個及其內粉紅色iP
hone5S行動電話1支、悠遊卡1張、一卡通1張、現金4,
500元、精油3瓶、布質綠色迷彩短夾1個等物;編號4所示搶得之包包1個及其內現金6萬元、行動電源1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包括未遂部分)所得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則就此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葉家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4800卷第5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㈤至被告為搶奪或著手搶奪時所穿戴之紅領藍色外套、紅色全
罩式安全帽、口罩、白色布鞋、藍色牛仔褲,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
7、1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搶奪或著手搶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予沒收。
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編號
2所示搶得之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編號4所示搶得之提款卡2張、信用卡4張、中國大陸之銀行卡4張、葉家誼之護照M本,台胞證、身分證、健保卡各
1張,葉家誼之夫 鄭春忠 之健保卡1張,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尋獲,且因前揭車牌、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缺乏交易流通性,具有相當專屬性,於失竊後均可申請換發,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竊盜、搶奪、施用毒品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民國)││││├───┼────┼────┼─────────┼────────────────┤│1│107年4│高雄市大│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謝│黃風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即原│月19日15│寮區河堤│ 依珊 所有之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起訴書│時5分許│路3段路│001-JWV號普通重型│日。││犯罪事││邊(高屏│機車,至左列地點,│││實一所││溪畔堤防│見陳坤源所有之車牌│││示)││邊)│號碼MFC-6617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顧,││││││以持機車鑰匙卸下螺││││││帽之方式,竊取MFC-││││││6617號車牌得手。││├───┼────┼────┼─────────┼────────────────┤│2│107年4│屏東縣屏│騎乘上開其母所有並│黃風盛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即原│月19日18│東市天津│懸掛竊得MFC-6617號│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起訴書│時43分許│街2之1│車牌之機車,至左列│粉紅色iPhone5S行動電話壹支、悠遊││犯罪事││號前│地點,搶奪徒步行人│卡壹張、一卡通壹張、現金新臺幣肆││實三所│││許葉燕齡掛於左肩上│仟伍佰元、精油參瓶、布質綠色迷彩││示)│││之手提包1個(內有│短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粉紅色iPhone5S行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電話1支、悠遊卡1│。│││││張、一卡通1張、信││││││用卡2張、現金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精││││││油3瓶、布質綠色迷││││││彩短夾1個等物,起││││││訴書漏載精油3瓶、││││││布質綠色迷彩短夾1││││││個,證件則未具體載││││││明細項,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應予補充││││││)得逞。││├───┼────┼────┼─────────┼────────────────┤│3│107年4│高屏大橋│騎乘上開其母所有並│黃風盛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即原│月19日19│大寮端下│懸掛竊得MFC-6617號│月。││起訴書│時55分許│橋處│車牌之機車,行經屏│││犯罪事│││東縣屏東市○○路與│││實四所│││建國路口,見李高新│││示)│││金騎乘車牌號碼000││││││-DBA號機車,即騎車││││││一路尾隨過高屏大橋││││││,至左列地點,黃風││││││盛騎車伸手欲搶奪李││││││高新金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包,然未得手而││││││未遂,李高新金遭驚││││││嚇而自摔受傷。││├───┼────┼────┼─────────┼────────────────┤│4│107年4│屏東縣東│騎乘上開其母所有並│黃風盛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即原│月19日21│港鎮中正│懸掛竊得MFC-6617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起訴書│時10分許│路219號│車牌之機車,至左列│臺幣陸萬元、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犯罪事││前│地點,見葉家誼騎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實五所│││車牌號碼000-000號│收時,追徵其價額。││示)│││機車,包包1個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黃風││││││盛即騎車靠近,伸手││││││搶走該包包【內有現││││││金6萬元、提款卡2││││││張、信用卡4張、中││││││國大陸之銀行卡4張││││││、三星NOTE8紫灰色││││││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已││││││發還)、iPhone7p││││││lus紅色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已發還)、iPho││││││ne6splus粉色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已發還││││││)、行動電源1個,││││││葉家誼之護照M本,││││││台胞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葉家誼││││││之夫鄭春忠之健保卡││││││1張等物,起訴書漏││││││載行動電源1個,證││││││件則未具體載明細項││││││,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應予補充】得逞││││││。││├───┼────┼────┼─────────┼────────────────┤│5│107年5│高雄市林│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黃風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原│月5日早│園區港嘴│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起訴書│上某時許│二路141│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物均沒收銷燬。││犯罪事││號住處│之方式,同時施用之│││實八所│││。│││示)│││││└───┴────┴────┴─────────┴────────────────┘附表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主文(宣告罪名及│││├────────┤(金額為新臺幣)│處刑暨沒收)││││交易地點│││├───┼────┼────────┼───────────┼────────┤│1│林國雲│107年4月30日3│林國雲先以其所持用之行│黃風盛犯販賣第一││(即原││時10分許│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級毒品未遂罪,處││起訴書│├────────┤,於左列交易時間前不久│有期徒刑捌年。扣││犯罪事││林國雲位於高雄市│,與黃風盛所持用如附表│案如附表三編號九││實七之│○○○區○○路393│三編號9至10所示之物聯│至十所示之物均沒││㈠)││號之租屋處樓下│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收;未扣案之犯罪│││││間、地點後,黃風盛於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列時間、地點,欲販賣1,│沒收,於全部或一│││││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國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林國雲當場交付1,000│執行沒收時,追徵│││││元予黃風盛,黃風盛則交│其價額。│││││付不具海洛因成分之物品││││││予林國雲,而未遂。││├───┼────┼────────┼───────────┼────────┤│2│林國雲│107年5月6日4│林國雲先以其所持用之行│黃風盛犯販賣第一││(即原││時許│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於左列交易時間前不久│徒刑拾伍年陸月。││犯罪事││林國雲位於高雄市│,與黃風盛所持用如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實七之│○○○區○○路393│三編號9至10所示之物聯│九至十所示之物均││㈡)││號之租屋處樓下│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沒收;未扣案之犯│││││間、地點後,黃風盛於左│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列時間、地點,販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0元之海洛因予林國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並當場完成交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1.107年5月6日扣案。│││││2.鑑驗結果:│││││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0公克,驗後│││││淨重0.04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0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79頁)│││││3.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施用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1包│1.107年5月6日扣案。│││他命││2.鑑驗結果:│││││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46公克、驗後淨重0.12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定568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34頁)│││││3.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施用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3│行動電話│1支│1.107年5月7日搜索扣案。│││││2.型號iPhone6Splus(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粉色,被害人葉家誼所有│││││。│││││3.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搶得之物,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4│行動電話│1支│1.107年5月7日搜索扣案。│││││2.型號iPhone7plus(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紅色,被害人葉家誼所有│││││。│││││3.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搶得之物,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5│行動電話│1支│1.107年5月7日搜索扣案。│││││2.型號三星NOTE0(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紫灰色,被害人葉家誼所有。│││││3.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搶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6│黑色安全│1頂│1.107年5月7日搜索扣案。│││帽││2.與本案無關。│││││3.不予沒收。│├──┼────┼──┼───────────────────┤│7│黑色外套│1件│1.107年5月7日搜索扣案。│││││2.與本案無關。│││││3.不予沒收。│├──┼────┼──┼───────────────────┤│8│機車│1輛│1.107年5月7日搜索扣案。│││││2.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之母所有。│││││3.不予沒收。│├──┼────┼──┼───────────────────┤│9│行動電話│1支│1.107年6月28日扣案。│││││2.黃風盛所有,供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0│SIM卡│1枚│1.107年6月28日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3.黃風盛所有,供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1│SIM卡│1枚│1.107年6月28日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3.黃風盛所有,插置於上開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此枚SIM卡未用於聯絡販毒。│││││4.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