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1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 魏曜笙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聲字第3117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曜笙業經調查局詢問,檢方訊問,並經原審審理,本案有關之證人亦皆相同,是以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事證甚明;又被告尚有子女及家庭待其扶養,並無逃亡之虞,更何況檢察官早已發函限制被告出境,故實無逃亡之可能,何況本案又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狀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魏曜笙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名,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又曾有多次持偽造外國護照、立法委員助理證入出境之前科犯行,顯有逃亡及湮滅罪證之虞,本案上訴後,經本院認為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00年6月29日裁定羈押、同年9月21日裁定自同年月2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本院經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且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家中尚有子女、家庭待其扶養,及其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等各情,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法定要件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茲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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