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銅鑼鄉 竹森 村五鄰竹森三五之三○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五鄰竹森三五之三○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死亡,依戶政機關登載資料顯示,其繼承人父 劉和南 於八時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母親 劉羅金蓮 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大姊 劉秀英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鈞院拋棄繼承、大哥 劉廣豐 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死亡、妹 劉秀娟 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被 黃水良 收養,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求償起見,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父劉和南於八時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母親劉羅金蓮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大姊劉秀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鈞院拋棄繼承、大哥劉廣豐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死亡、妹劉秀娟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被黃水良收養,而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各順序之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由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該等無繼承人承認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為此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苗院月九十執地字第四五三八號函證明其為丙○○之債權人,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後,繼承人劉秀英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之組成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此一拋棄繼承事件,雖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之情形,致有如由國有財產局任遺產管理人,將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情之虞,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被繼承人丙○○目前尚有遺產存在,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又有就遺產予以求償之必要,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因此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法院依該條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併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為公示催告,爰併定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六、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妹劉秀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據劉秀英於本院 陳明 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亦不懂如何管理遺產等語,且參酌其已拋棄繼承等情以觀,認其尚不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附予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珈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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