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等罪嫌,係以其自台南北上台中應徵會計,竟對所應徵工作之地點,公司之聯絡電話,均不知情,即與面試者即綽號「 阿發 」之人,自台中市驅車北上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郵局,以他人失竊之郵局存摺提領現金,顯有悖常情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搜求相關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或僅以被告對其辯解無法自圓其說,即認定其確涉嫌犯罪,俱與前開判例所示之意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相符合。經查,本件訊之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述時地提領現金,惟否認犯罪,堅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即自台南至台中找工作,三月底由報章廣告與某綽號「阿發」者,相約在台中市某茶坊見面,應徵會計,「阿發」即告以星期一開始上班,並謂星期一會開車前來接其至上班地點,迨星期一上午「阿發」開車前來,要其同車北上台北會見客戶,途中先轉至桃園,由「阿發」交付存摺及印章令其提領要支付客戶之款項,不知該存摺、印章係他人所遺失,亦不知該帳戶內之存款,係他人受騙之金錢等語。次查,被害人甲○○、乙○○二人均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收到不詳人氏郵寄其二人刮刮樂中獎之憑據,旋有自稱會計師者,打電話要其二人先匯稅金,始能領取獎金,其二人乃相繼匯入稅金,嗣再經不詳人氏通知已為其二人加入香港賽馬協會成為會員,並寄送香港彩券局出具之契約書,復電話告知業已以其二人所中彩金及之前所匯入款項下注賭馬,而又贏得二千五百萬元台幣,並要求其二人須再匯分紅金、保密金予台灣地區之會長「 林連發 」,迨依指示匯款後,對方果寄來支票,然支票均未獲兌現一情,業據被害人乙○○、甲○○二人供述詳實,並提出契書及支票影本三紙為憑,而從其二人前述遭詐騙之過程及庭呈之契約書製作甚為精美,內容則分別用中英文以打字方式書寫契約條款,並著有律師、總經理、彩券事務執行總監等人及香港彩券局之印文以觀,可知設局詐騙被害人者,顯為一有組織之詐騙集團,且集團成員均係以電話、信件與被害人聯繫,從未親自現身與被害人等接洽,可謂極盡保護自己之能事,倘若被告果真為該集團之一份子,當知至郵局係提領詐騙之現金,則其何以敢以真面目出現於有監視設備之郵局而留存面貌資料供警方查詢,此舉動顯與該詐騙集團份子極力隱藏身分之情形有違,是謂被告為詐騙集團之一員,殊值懷疑,且從該詐騙集團行事隱密一情觀之,與其謂被告為詐騙集團之一員,毋寧認其為該詐騙集團份子,欲不留痕跡地獲取行騙得來之金錢而所利用之無辜第三人。又查,被告對於其所應徵公司之業務、規模、地點、人員多寡,竟毫無所知,固然令人難以想像,惟相較於被害人二人僅單憑一紙中獎通知即受人蠱惑,而陸續多次匯寄現金致蒙受巨額金錢損失,其輕忽之心態,顯不足為奇。況近年來我國經濟不景氣,工作難尋,謀職不易,失業人口年年遞增,被告處此窘境,忽有公司行號願錄取為用,心中喜悅,不言可諭,參以對於所應徵公司之詳情,要可於任職後再行慢慢了解而無庸急於一時,復為一般求職者之正常心理,是尚難以被告對於公司之情況,毫無所悉一節,即疑其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再查,被告固持他人遺失之存摺及印章至郵局提領現金,然被告所處之社會環境及求職心態已如前所述,故於第一天上班公司主管要求其同車北上台北會見客戶,自難以違抗,且存摺印章俱在之客觀表象,復易使人誤信持有人擁有合法使用權限,故同不得以被告對於「阿發」不就近取款而竟自台中北上桃園後始至郵局提款一情,無所懷疑地為之提款,即認被告應非其所稱係單純應徵工作之人。是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非屬可證明被告從事特定犯罪之積極證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阿發」就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犯罪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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