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四二六號、第一九八一號、第一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盜版光碟目錄拾玖本、上有附表編號壹商標之光碟片壹萬零玖百捌拾貳片、上有附表編號貳商標之光碟片叁千貳百片,均沒收。
己○○幫助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並以之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盜版光碟目錄拾玖本、上有附表編號壹商標之光碟片壹萬零玖百捌拾貳片、上有附表編號貳商標之光碟片叁千貳百片,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設於苗栗縣○○鎮○○街○○號「巨象玩具總匯」之負責人,日常以販售電視遊樂器及其所使用遊戲光碟片為其業務,其明知「PS」設計圖、「PlayStation」商標圖樣屬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暨「SEGA」商標圖樣屬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西雅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均仍在專用期間,用於各種遊戲光碟片或遊戲卡匣之商標(其商標圖樣、註冊指定之商品類別、專用期間,如附表)。又明知不詳姓名綽號「大陸弟」之男子持以兜售之遊戲光碟片,係他人擅自重製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發行之原版遊戲光碟之盜版品,而該等盜版光碟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在電視螢幕上會分別出現前揭所示「PS」設計圖、「PlayStation」、「SEGA」之商標圖樣,與「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中譯:由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中譯:
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或授權)等英文字樣;且該盜版遊戲光碟中,「U
mJammerLammy動感小子2」、「魔術士歐菲」、「FINALFANTASYVⅢ太空戰士八」及「BIOHAZARD2惡靈古堡2」等盜版遊戲光碟內容分別係侵害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思奎爾公司)及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卡波光公司)所開發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詎竟基於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之犯意,並基於常業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分別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三十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大陸弟」之男子處購得上揭仿冒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後,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在上揭「巨象玩具總匯」內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並侵害思奎爾公司及卡波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業,恃此維生。 黃詠光 明知戊○○販賣盜版光碟,為逃避警方取締,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街○○號「宏恩眼鏡公司」內之儲藏室內,供戊○○擺設盜版光碟之用。迨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七時許,經警至戊○○之「巨象玩具總匯」內執行搜索,查獲盜版光碟目錄十九本,再循線逕行搜索黃詠光之「宏恩眼鏡公司」,而扣得使用相同於新力公司上開商標之光碟片一萬零九百八十二片,使用相同於世雅公司上開商標之光碟片三千二百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卡波光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販賣右開光碟片、並將之置於被告己○○位於苗栗縣○○鎮○○街○○號「宏恩眼鏡公司」內之儲藏室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常業犯行,辯稱:伊日常係以販售電視遊樂器及其所使用遊戲光碟片為其業務等語。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 張桂芳 、丁○○指訴綦詳,並有商標註冊證、相片、勘驗筆錄、發票、進貨單、出貨單等首次公開發行資料及扣案之盜版光碟、目錄可稽,被告戊○○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戊○○雖辯稱:伊並非常業犯云云。惟查,被告戊○○自承:每日販售約六、七十片,約獲利約四千元,每月約獲利十二萬元,且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至九十年二月五日遭警查獲止,約可獲利七十二萬元,又查獲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高達一萬四千餘片,盜版光碟目錄亦有十九本,更以專門之店面擺設販賣,顯見其以之為常業,況刑法上所謂之常業云者,係指恃以維生謀活之意為已足,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尚另有其他正當職業或事業,可以不問,本件被告既開設「巨象玩具總匯」並販賣上開光碟,顯已有藉該收入維生之事實,縱其另經營「巨象玩具總匯」有收入,亦無礙其成立常業之罪名。訊據被告黃詠光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提供儲藏室供戊○○存放貨物,並不知道放些什麼,還以為是玩具云云,惟查,扣案之盜版光碟外觀上二面均空白,僅以塑膠套包裝,明顯可見係盜版光碟,而非玩具,且該盜版光碟大都在被告黃詠光屋內的一個小房間內查獲,而且大部分均祼露,而且很多抽屜沒關,根本不用打開就可看到盜版光碟等語,亦據証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証述綦詳,並亦與卷附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上開扣案光碟既祼露在外,且放置時間長達二個月,再被告戊○○於警訊亦供承:係為逃避警方取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黃詠光協商將盜版光碟借放於宏恩眼鏡公司後方儲藏室(見九十年二月五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黃詠光亦知悉上開光碟片確為盜版光碟片,而仍起意幫助被告戊○○犯罪,被告黃詠光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所謂文書,乃外型為有體物,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該有體物上者,均可謂為刑法之「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對於盜版錄影帶案例之解釋)。被告戊○○販賣並交付類如本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光碟,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戊○○所犯上開罪名,乃以同一之常業販賣盜版光碟片方式為之,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即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並以之為常業罪處斷。被告黃詠光所犯,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本案販賣仿冒光碟等物之數量龐大,事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己○○否認犯行,惟僅屬從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盜版光碟片、光碟目錄十九本,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專用商品範圍│申請註冊人│├──┼───────────┼────┼─────────┼─────┤│││八十四年│電腦、錄有電腦程式│新力公司││││三月一日│之磁碟、光碟。│││1││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世雅公司││││七月一日│卡帶、磁帶、磁碟、│││2││至九十三│磁碟驅動器│││││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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