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英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超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
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三年廠房租賃契約(連鑽孔代工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惟被告竟於要求原告將鑽孔機汰舊換新之二個月,即於九十年四月結束被告公司之營業,並停止電力供應,致原告不得已而搬遷,原告因被告之毀約並停止電力供應之行為,而受有如下之損失:(1)鑽孔機之遷移搬運費用為三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2)原告當初所支出之廠房裝潢費及安裝鐵架、機具、電源、照明等安裝費用一百萬零五百元。又被告於要求原告將鑽孔機汰舊換新之二個月即停業之舉措(原告之訂單全來自被告),造成原告購買鑽孔機及周邊設備之損失高達一千多萬元,原告因此破產並負擔龐大債務,而原告屢向被告要求賠償,被告先表示要賠,惟事後又反悔,為此,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使用之義務,而被告違反定期租賃契約在先,為達提前逼走原告之目的,乃申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降低電壓從一千千瓦變成五十千瓦,使原告工廠之機器因電力不足而無法運行使用,故原告不得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搬離該租賃處所,終止租賃契約,惟當時並沒有催告、書面通知被告。
(三)本件被告負有依契約使原告使用承租物及提供足夠電壓之義務,其竟以減少電壓達到逼退原告離開租賃物之目的,顯為不完全給付而能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求償,是原告因此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搬遷費、裝潢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四)關於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降低電壓之行為,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發之律師函中承認:「且於英暐公司自行遷廠,本公司方於同年五月間申請降低電壓」等語,然原告係於被告申請減壓(即五月九日)後之五月十日遷離,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之前可能是誤會向台電公司降低電壓之效果,但被告方面實不能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自行前往申請降低電壓,蓋系爭用電乃為原告所申請。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鑽孔代工合約書、請款對帳明細表、律師函、低壓用電歷史資料表、原告公司設備用電目錄表各一份、估價單二紙及收據三紙為證。並聲請向台電公司函查與被告公司所定之原電力契約容量為多少?降低電壓至多少?實際降低電壓之日期?及低壓用電戶若用電量超過每月六百千瓦時,是否會發生危險等事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起訴狀中指稱:「‧‧被告竟於要求原告將鑽孔機汰舊換新之二個月,即於九十年四月結束超盛電子之營業並停止電力供應,致原告不得已而搬遷,原告因被告之毀約並停止電力供應之行為而受有損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茲析陳如后:
(1)查被告雖曾與原告簽訂鑽孔代工合約,惟此實則為租賃合約,被告僅係於出租系爭廠房予原告期間,同意將印刷電路板委由原告鑽孔代工,惟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每月委託之鑽孔代工數量及營業利潤,亦未同意為原告出資裝潢、安裝鐵架、機具等費用。
(2)嗣因被告營運狀況不盡理想,接單量每下愈況,被告業曾向原告表達公司之困境。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之營運狀況,甚或原告更建議被告儘快結束營業,以減少損失。職是,被告因不堪虧損連連,遂決定於九十年四月間遣散公司員工並暫停營業。然而,於原告仍租用上開廠房期間,被告並未停止電力供應,揆諸上陳可知,原告所指稱被告停止電力供應,致原告不得已搬遷而蒙受損失云云,顯與事實有悖。
(3)況被告將系爭電力之契約容量自「五九0千瓦」申請降至「五十千瓦」,僅係台電公司收費計價基準點不同之問題,原告並非因此即「無法使用」,故原告以此指稱被告藉降低電壓以逼退原告,顯無足採,蓋查:
1、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申請將契約容量「五九0千瓦」降低為「五十千瓦」究含意為何,台電公司業於函文內明示「三所謂『最高負荷』即需量契約容量用戶當月之最高需量千瓦數;而『需量契約容量』即指契約上得使用之最大用電需量(十五分鐘平均千瓦數),如當月最高負荷超出其契約容量時,其超出之部分另按本公司奉准施行之電費表計收超約附加費」。亦即,「最高負荷」電量,僅係台電公司於收取電價時之計算基準。換言之,若使用之電量數超出該「最高負荷」之契約容量時,台電公司即依該公司規定之電價表計收超量使用之費用。準此,縱被告申請降低契約容量,原告仍得繼續使用而未受任何影響,該「五十千瓦」之契約容量僅係計價標準。
2、職是,原告於庭訊中所稱「‧被告所提供之電壓從一千變成五十,使原告的機器無法使用‧‧」、「被告將電壓降低我們就無法做了,我們也就只有搬走‧‧」、「因為我們被逼離開,‧當時因為電壓不足,被告給付不完全,所以我們只有離開‧‧」、「被告在之前即斷水、斷電來恐嚇原告,要求原告搬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減壓,致使原告無法使用,不得已只有搬遷‧‧」等語,與事實顯不相符。再觀諸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申請降低電壓,而原告係於翌日即五月十日即自行搬遷,甚且原告業已於歷次庭訊時自承「‧我們應該是以九十年五月十日終止的。當時我們並沒有通知被告。
」、「‧‧(問)當時有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原告答)當時沒有通知被告。當時是因為電壓降低我們無法運作,我們才搬走。
‧‧」等語,據此益明,原告斯時未向被告為任何異議,而自行搬遷。若果因被告降低契約容量致影響原告公司之運作,原告豈有毫不聞問而自行搬遷之理?準此,被告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且原告亦根本未因被告申請降低契約容量而受有「無法施作」之損失。
(二)再者,原告復辯稱:「電表是我們申請的,被告只是名義人而已。‧‧」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方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然被告至遲於八十一年間即以「超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用電,職是,系爭廠房之用電確係由被告所申請,並非於被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時,方「以被告名義為原告」所申請甚明。
(三)職是,原告起訴主張下列項目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1)鑽孔機汰舊換新部分:查原告主張「應被告要求將鑽孔機汰舊換新」部分,實係原告為提高生產品質而自行更舊換新,並非被告所要求。且查原告將鑽孔機換新後,該鑽孔機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則原告何來損失之有?故原告是項主張,甚為無理。
(2)遷移搬運費部分:查原告於搬遷前從未主張被告有任何違約,致其無法使用租賃標的之情,且原告業已自承係原告單方面終止租約,於搬遷斯時並未通知被告,顯見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故搬遷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斷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3)系爭廠房之裝潢及安裝機具、電源、照明等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將系爭廠房租予原告使用,惟從未允諾於原告搬遷時須負擔原先之裝潢及機具設備安裝等費用。再者,被告就租賃契約之履行亦無任何違約之情,已如前述,職是,被告並無負擔此等費用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電費收據三份及用電基本資料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電公司中壢分公司函查卷附低壓用電歷史資料表所示「最高負荷」數量之意義及依該資料表「契約容量」所載,該用戶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申請減至五十千瓦,是否仍足以負荷該用戶用電紀錄所示之用電量等事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三年廠房租賃契約(連鑽孔代工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惟被告竟於要求原告將鑽孔機汰舊換新之二個月,即於九十年四月間結束被告公司之營業,並停止電力供應,致原告不得已而搬遷,原告因被告之毀約並停止電力供應之行為,而受有如下之損失:(1)鑽孔機之遷移搬運費用為三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2)原告當初所支出之廠房裝潢費及安裝鐵架、機具、電源、照明等安裝費用一百萬零五百元。又被告於要求原告將鑽孔機汰舊換新之二個月即停業之舉措(原告之訂單全來自被告),造成原告購買鑽孔機及周邊設備之損失高達一千多萬元,原告因此破產並負擔龐大債務,而原告屢向被告要求賠償,被告先表示要賠,惟事後又反悔,為此,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使用之義務,而被告違反定期租賃契約在先,為達提前逼走原告之目的,乃申請台電公司降低電壓從一千千瓦變成五十千瓦,使原告工廠之機器因電力不足而無法運行使用,顯為不完全給付而能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求償,是原告因此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搬遷費、裝潢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不得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搬離該租賃處所,終止租賃契約,惟當時並沒有催告、書面通知被告。關於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降低電壓之行為,被告雖於律師函中承認:「且於英暐公司自行遷廠,本公司方於同年五月間申請降低電壓」等語,然原告係於被告申請減壓(即五月九日)後之五月十日遷離,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之前可能是誤會向台電公司降低電壓之效果,但被告方面實不能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自行前往申請降低電壓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指稱各情顯與事實不符,因被告雖曾與原告簽訂鑽孔代工合約,惟此實則為租賃合約,被告僅係於出租系爭廠房予原告期間,同意將印刷電路板委由原告鑽孔代工,惟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每月委託之鑽孔代工數量及營業利潤,亦未同意為原告出資裝潢、安裝鐵架、機具等費用。又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之營運狀況,甚或更建議被告儘快結束營業,以減少損失。職是,被告因不堪虧損連連,遂決定於九十年四月間遣散公司員工並暫停營業。然而,於原告仍租用上開廠房期間,被告並未停止電力供應。況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將系爭電力之契約容量自「五九0千瓦」申請降至「五十千瓦」,僅係台電公司收費計價基準點不同之問題,原告並非因此即「無法使用」,故原告以此指稱被告藉降低電壓以逼退原告,顯無足採。再者,原告復辯稱:「電表是我們申請的,被告只是名義人而已。」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方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然被告至遲於八十一年間即以「超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用電,職是,系爭廠房之用電確係由被告所申請,並非於被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時,方「以被告名義為原告」所申請甚明。職是,原告起訴主張下列項目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1)鑽孔機汰舊換新部分:查原告主張「應被告要求將鑽孔機汰舊換新」部分,實係原告為提高生產品質而自行更舊換新,並非被告所要求。且查原告將鑽孔機換新後,該鑽孔機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則原告何來損失之有?故原告是項主張,甚為無理。(2)遷移搬運費部分:查原告於搬遷前從未主張被告有任何違約,致其無法使用租賃標的之情,且原告業已自承係原告單方面終止租約,於搬遷斯時並未通知被告,顯見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故搬遷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斷無由被告負擔之理。(3)系爭廠房之裝潢及安裝機具、電源、照明等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將系爭廠房租予原告使用,惟從未允諾於原告搬遷時須負擔原先之裝潢及機具設備安裝等費用。況且,被告就租賃契約之履行亦無任何違約之情,已如前述,職是,被告並無負擔此等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三年廠房租賃契約(連鑽孔代工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惟被告九十年四月間結束被告公司之營業,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將系爭電力之契約容量自「五九0千瓦」申請降至「五十千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鑽孔代工合約書、低壓用電歷史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結束被告公司之營業,並停止電力供應,致原告不得已而搬遷,原告因被告之毀約並停止電力供應之行為,而受有上開之損失,被告所為顯為不完全給付,是原告因此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搬遷費、裝潢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雖於九十年四月間遣散公司員工並暫停營業,然而,於原告仍租用上開廠房期間,被告並未停止電力供應。況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將系爭電力之契約容量自「五九0千瓦」申請降至「五十千瓦」,僅係台電公司收費計價基準點不同之問題,原告並非因此即「無法使用」,故原告以此指稱被告藉降低電壓以逼退原告,顯無足採。原告起訴主張鑽孔機汰舊換新、遷移搬運費、系爭廠房之裝潢及安裝機具、電源、照明等費用等項目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係將系爭電力之契約容量自「五九0千瓦」申請降至「五十千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低壓用電歷史資料表一份在卷足佐,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結束被告公司之營業,並停止電力供應一情,乃與事實有間,自不待言。
(二)又本院依職權向台電公司中壢分公司函查卷附低壓用電歷史資料表所示「最高負荷」數量之意義及依該資料表「契約容量」所載,該用戶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申請減至五十千瓦,是否仍足以負荷該用戶用電紀錄所示之用電量等事項,而經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覆:所謂『最高負荷』即需量契約容量用戶當月用電之最高需量千瓦數;而『需量契約容量』即指契約上得使用之最大用電需量(十五分鐘平均千瓦數),如當月最高負荷超出其契約容量時,其超出之部分另按本公司奉准施行之電費表計收超約附加費等語,有該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D桃園字第○九一一一○四二○一一號函在卷為憑,基此,足認「最高負荷」之含義,僅係台電公司於收取電價時之計算基準,易言之,倘實際使用之電量數超出該需量契約容量之「最高負荷」時,台電公司亦僅係另依該公司規定之電價表計收超約之附加費用。是縱被告申請降低需量契約容量,該「五十千瓦」之契約容量乃僅係台電公司計價標準,原告仍得按所需用電量繼續使用而未受任何供應限制之影響。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就對上開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回函內容無意見及原告前對申請降低電壓之效果似有誤會等情自認在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為達提前逼走原告之目的,乃申請台電公司降低電壓從一千千瓦變成五十千瓦,使原告工廠之機器因電力不足而無法運行使用,故原告不得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搬離該租賃處所,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所為顯為不完全給付等情,亦無足為取。
(三)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即以「超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用電,此觀諸被告所提用電基本資料其中「契約容量異動歷史欄」,關於「變動日期」之記載,先後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九十年五月九日應明。而兩造間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一節,既經兩造自認屬實在卷,則原告所指系爭用電之申請人為原告一情,要難認為實情。另原告復未就何以被告不得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申請降低電壓,為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等節,為明確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職是,當不得僅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將系爭電力之契約容量自「五九0千瓦」申請降至「五十千瓦」,即認被告就兩造間租賃契約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
(四)據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給付義務之前述各情,尚乏所據,實無從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依兩造間所訂上開租賃契約,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及原告所受前述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之降低電壓行為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即與上揭判例意旨有間,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亦自承原告每月用電量最多僅至五百七十千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聲請本院再向台電公司函查低壓用電戶若用電量超過每月六百千瓦時,是否會發生危險一情,即無再予函查之必要。至台電公司與被告公司所定之原電力契約容量為多少?降低電壓至多少?實際降低電壓之日期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自亦無再行函查之必要。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