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己○○
戊○○被告丁○○
丙○○甲○○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 黃種青 、同牛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B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