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乙○○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乙○○、丙○○、丁○○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被繼承人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另撤回抗告準用關於撤回上訴之規定,即抗告人於終局裁定前,得將抗告撤回;撤回抗告者,喪失其抗告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己○○雖曾就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然其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當庭撤回抗告(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己○○聲明拋棄繼承之抗告部分,業經合法撤回在案,本院無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2月3日死亡,抗告人等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惟原審以抗告人等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非載明「拋棄繼承」,無從認定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予以駁回。然抗告人等於原審聲請狀已表明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並已依本院裁定補正印鑑證明,惟原審僅以抗告人等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即認未能確認拋棄繼承之真意,應有未洽。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當以繼承人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法院即得准予備查。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其配偶外,被繼承人之子女即抗告人甲○○、乙○○、丙○○、丁○○(下合稱抗告人等4人)及案外人己○○(原審就己○○之拋棄繼承已准予備查)亦為繼承人,而抗告人等4人具狀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經抗告人等4人簽名之拋棄繼承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等4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權通知書等為證,雖抗告人等4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載明為「不動產登記」,嗣經原審命抗告人等4人補正印鑑證明以確認有無為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然未據抗告人等4人補正,遂為原審所裁定駁回,固屬無誤;惟抗告人等4人嗣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具狀表明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及到庭陳述明確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則關此得補正之事項,在本件尚未確定之前,當無不准補正之理。準此,抗告人等4人既已拋棄繼承,且據其等庭訊所陳:我們要拋棄被繼承人戊○的繼承權,戊○是我們的媽媽等語,則關於抗告人等4人為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堪認為真實,是以抗告人等4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當無不准補正之理,應認抗告人等4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至抗告等4人於原審所提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載明為「不動產登記」,於本件已准予備查結果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等4人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准予備查抗告人等4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權,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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