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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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翌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翌捷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㈠按被告孫翌捷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孫翌捷於事故時未曾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3頁),並有查詢資料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79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楊雪萍 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被告孫翌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翌捷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7時3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開元路212巷之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楊雪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前方行駛,在該處停等紅燈,孫翌捷之車輛自後追撞楊雪萍之前述車輛,致楊雪萍受有頭部鈍傷、左膝部擦挫傷、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孫翌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雪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翌捷、告訴人楊雪萍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孫翌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江孟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