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4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0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5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因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誤上國道1號,在國道1號南向321.8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50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1、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1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8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輕視法規範及交通安全之心態;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濃度不低;又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因誤闖國道為警攔查,幸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中度之刑度非難,併參考被告前述公共危險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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