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勳
張欣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欣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勳、張欣慈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39頁、第41頁),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互因過失肇事,造成對方受有傷害,並考量其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邱建勳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欣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以及2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被告邱建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欣慈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勳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178線與港口里里內未命名道路之路口(臺南市○○區○○里00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張欣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8線同向後方之機車優先道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邱建勳之車輛右側與張欣慈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邱建勳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張欣慈受有脾臟一度撕裂傷、右手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肺挫傷、左側第一至七肋骨骨折、左側外傷性氣血胸之傷害。邱建勳、張欣慈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建勳、張欣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邱建勳、張欣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邱建勳、張欣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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