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乙○○
丙○○
丁○○
戊○○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度司繼字第160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狀上具狀人欄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於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亦準用之。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亦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俾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具狀人欄,並未有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抗告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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