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1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芷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芷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芷琪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接收他人匯款,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通訊軟體Instgram上應徵家庭代工,並在臺南市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總指導-Dory朵莉」、「 智偉 組長」、「如 芯新義 接待員」之人使用。嗣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張婕琳 佯稱先代墊本金,可幫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婕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2時5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林芷琪轉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芷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婕琳於警詢中之指述。㈢被告林芷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ChiChi應徵專員」、「總指導-Aleris」、「緯毅WeiYi(Leader)」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張婕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LINE暱稱「總指導-Dory朵莉」、「智偉組長」、「如芯新義接待員」之大頭照截圖各1張、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2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均係以文字訊息與LINE暱稱「總指導-Dory朵莉」、「總指導-Aleris」、「如芯新義接待員」等人聯絡,未曾以語音訊息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無法排除LINE暱稱「總指導-Dory朵莉」、「總指導-Aleris」、「如芯新義接待員」等均係同一人所虛構身分之可能,亦即無法藉此認定被告係與2人以上共同犯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1人共犯,故其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頁),故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快速獲取金錢,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為之領取款項,其犯罪動機、手段實無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第45頁至第46頁),堪認其並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之犯行獲得報酬,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