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雅婷 告訴被告陳文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78號被告陳文智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於民國112年3月6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衛國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擅闖紅燈,適有楊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衛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遭陳文智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碰撞,致楊雅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擅闖紅燈,與告訴人楊雅婷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擅闖紅燈,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之事實。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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