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聲請人 羅允良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允良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係經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允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止確定在案,且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裁定不免責,嗣於同年
6月2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有各該裁定書等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前揭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揆諸上揭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權人之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渣
打銀行)經本院函詢後固主張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奢侈、浪費之行為,並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惟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等語,又聲請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多係於96年以前所為,而聲請人係於99年7月2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有交易明細表及該裁定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及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至其餘債權人除匯豐銀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及澳商澳盛銀
行未回函表示意見外,餘均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總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金額餘顯大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且聲請人目前41歲,尚有工作能力且仍有薪資收入,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其於101年5月3日回函本院之民事補陳報狀內「為補正釋明事由」欄第二點中載明:「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允良長期從事包攬拆卸貨櫃,屬於打零工性質因貨主不固定無法開立在職證明,無投保勞工保險」等語,惟聲請人既稱長期從事包攬拆卸貨櫃工作,雖無法開立在職證明、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但顯非無薪資收入可資陳報;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主張其每月薪資21,000元、平均每月支出18,142元、總債權金額3,365,936元、清償成數20.06%乙情,有高雄縣湖內鄉大湖村村長所開立之證明書及聲請人聲請更生方案時所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查(詳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2號卷第108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卷第203頁),已足認定。聲請人既於前開程序中雖亦無固定工作,仍可詳列財產收入狀況表以供本院查核,其於本次聲請免責程序中,竟僅以無在職證明及未投保勞工保險推託,拒絕據實呈報收入狀況;若其無收入則這數年來其究竟居住於何處、收入及生活支出為何?與家人如何生活就學,亦應予以說明,使本院得以衡量其狀況而為免責與否之判斷。況據聲請人上開民事補陳報狀內所呈報其配偶 林月娥 100年度並無所得稅申報及扣繳資料,惟林月娥於99年間尚有多筆股票投資,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此部分亦未見聲請人有何說明,顯見債務人對於收入支出部份之說明,並未誠實據實以告,聲請人對於本院財產及收入之查詢,拒不說明,顯係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相符,自不應免責。
三、綜上所述,即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債權人多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免責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34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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