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余怜儀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少調字第一三一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為不付審理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二三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為不付審理裁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行完畢出所,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乙○○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十五號友人 劉秋菊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十五號劉秋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余怜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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