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之「六時四十一分許」,應更正為「上午五時零八分許」;又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至十行所載之「不慎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又追撞停放路旁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應更正載明為「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碰撞乙○○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乙○○之父親 陳天成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