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素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素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品共243件(詳如97年度保管字第9521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郭素惠因犯商標法第81條第1、2款、第82條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7年度偵字第30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惟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經鑑定結果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6份及SNOOPY商標註冊證2張附卷可憑,扣案物既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陳列並販賣之仿冒商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83條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聲請沒收扣案之仿冒貝蒂鑰匙圈、仿冒迪士尼小豬、跳跳虎貼紙等物(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三所示之物),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各該商標名稱及圖並未申請註冊登記使用於該商品,縱被告有販賣該商品行為,亦與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未符,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是以,上開商品既非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自無適用商標法第82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餘地。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胡樂寧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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