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欲前往高雄市岡山區○○○路某工廠裝載貨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稱嚴重,且被告係以駕駛大型聯結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極為嚴重,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傍晚駕駛聯結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因而從追撞他人車輛並因而殃及其他車輛,致共4台車輛互相碰撞、車體嚴重毀損,肇生嚴重之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所生損害與危險均極高,量刑自不宜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亦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故刑種抉擇上自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及輕度有期徒刑定之。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品行尚佳,以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57號被告陳正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村○○路198
巷1號居臺中市○○區○○路2段132巷5弄
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01年5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與5位友人一同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上路,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1號公路北向364.3公里處時,追撞 黃有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該營業小客車被追撞後復推撞前方由 紀諺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由 許志強 所駕駛之7073-XR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陳正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有峙、紀諺廷及許志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任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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